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23號
債 權 人 田惠萱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木子升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木子升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公司已解散,故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
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㈠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
人木子升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檢附其『解散前』最新之公司抄錄
(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
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
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規定補正
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㈡提出債務人承攬裝修工程之釋
明資料(如:承攬裝修工程契約書影本)。」,該裁定並於民
國114年8月2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
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現時之法定代理
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
定,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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