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6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芳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星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
件經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5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114年度小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李星蓉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原告上訴時於1
14年5月20日繳納在案,僅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依上述規
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以,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受裁
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