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563號
TCDV,114,司他,56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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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6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鑫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光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潘盈汝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06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新臺幣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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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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