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552號
TCDV,114,司他,55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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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5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呂佩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閔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因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撤回起訴
終結在案,受裁定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
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受裁
定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67元(計算式:4,100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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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