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8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哲祺
關 係 人 林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46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於本院114年度沙小字第264號(下稱 系爭事件)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且受裁定人即被 告所提反訴經本院114年度沙小字第264號裁定駁回,並諭知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元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 擔(見第一審卷第95頁),惟本院原裁定誤將聲請訴訟救助 者列為原告,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另查,受裁定人即被告業已依原裁定繳納169元在案,此有 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故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1元【計算式:1,630元-169元=1,461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