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8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高誌鴻
林仁傑
陳柏仁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陳儀珊及被告林朝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高誌鴻、被告林仁傑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柏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5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
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應支出之當事人負擔
而言。
二、本案原告陳儀珊與被告高誌鴻、林仁傑、陳柏仁、林朝慨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原
告與其一被告林朝慨,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訴訟上和解成立
,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其
餘被告被告高誌鴻、林仁傑、陳柏仁未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
解,而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114年6月17日裁判,
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由被告高誌鴻、林仁傑連帶
負擔100分之43,被告陳柏仁負擔100分之57而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7,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
元暫免繳納,並經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未和解之被告依11
4年6月17日作成之判決主文第三項負擔,亦即原告無依法應 負擔之部分。是以,本件被告高誌鴻、林仁傑應連帶向本院 繳納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1元【計算式:4,490 元×43/100=1,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告陳柏仁 應向本院繳納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9元【計算 式:4,490元-1,930元=2,559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