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龍
法定代理人 武○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謝○勲等七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7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
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
判意旨)。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
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
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
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
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
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
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本案原告與被告謝○勲、吳○雯、林○燁、林○惠、蕭○立即蕭○
祐、蕭○平、余○畇即余○華(下稱謝○勲等七人)、謝○哲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就被告謝○勲等七人
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中救字第6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中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蕭○立即蕭○祐、蕭○
平、余○畇即余○華、謝○勲、吳○雯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告
視為上訴,於第二審經原告與被告謝○勲等七人合意移付調
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86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87號調解成立,各該調解
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
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
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
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
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8,00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因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