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程錫卿
代 理 人 陳彥价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特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春城,於非訟程序中變更為陳正和,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107頁),嗣經聲請人具狀聲
明由陳正和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10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6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且已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達6個月以上。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起至113年頻繁修訂章程增資,不僅增資
幅度甚大,且未在股東會議事錄說明增資原由、目的、原因
、用途及必要性等。又相對人從未依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辦
理,復拒絕聲請人聲請查閱、抄錄或複製自111年至113年間
之歷次章程、股東會決議議事錄、財務報表、簿冊等文件,
經臺中市政府裁罰後,仍未提供財務報表、簿冊等文件,且
欠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交易明細、契約文件等,致相對
人之營運、財務狀況均陷於不明,另111及112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上「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會計」欄均由楊春城蓋章,相對人之
相關帳務確均值懷疑,且不符常規,又相對人109、110年度
之員工人數均為2人,薪資支出項目竟相差近7倍,薪資費用
是否虛增?故確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營業情形之必要,
以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配合簽證會計師作業及兩造律師時間
,業於114年6月23日提供檢查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惟上開期
日並未完成檢查,相對人願再安排檢查期日,聲請人並無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
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
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等情,有股東名冊可證(本院卷15、193至197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88頁),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聲請查閱、抄錄或複製自111年
至113年間之歷次章程、股東會決議議事錄、財務報表、簿
冊等文件,且相關帳務不符常規等語。然相對人已於113年1
2月25日股東常會,提出109、11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110、111、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6.05%表
決決議通過,有相對人11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可稽(本院
卷43至89頁)。相對人既已於113年12月25日股東常會,提
出財務報表,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6.05%表決決議通過,亦
有會計師查核報告、監察人查核報告核實相對人之帳務資料
,足認相對人並無拒絕提供財務報表,或有財務狀況不明之
情,況聲請人以111及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上「負責人」、「經理人」、「主
辦會計」欄均由楊春城蓋章,質疑相對人所提109至112年財
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內容,僅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未提
出相關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難認有據。
⒉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11年至113年頻繁修訂章程增資,且
未於股東會議事錄中說明增資目的、原因、用途及必要性等
語,然相對人為配合股東以勞務增資抵充股款,於111年3月
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修訂公司章程;又為配合增資發行新
股及股東以勞務出資抵充股款,於112年3月10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議修訂公司章程;另為配合增資發行新股,相對人於11
3年5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修訂公司章程,均經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有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可
稽(本院卷37至42頁),聲請人既已出席111、112年股東臨
時會,當可明瞭相對人增資之程序、相關過程、並進而提出
質疑,且經主席徵詢後,聲請人亦無異議,而照案通過,至
聲請人未出席113年股東臨時會,亦得向相對人請求查閱該
次股東會會議記錄即可知悉前揭事項,自無須經由選派檢查
人檢閱文件之必要。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109、110年度之員工人數均為2人,薪資
支出項目竟相差近7倍等語,查相對人109年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中記載「10薪資支出498814」、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中則記載「10薪資支出0000000」等情,固有109、110年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可參(本院卷65至68頁),然聲請人於113
年股東常會時,亦曾就110年薪資支出提出質疑,經主席答
覆會後再口頭回應等語(本院卷86頁),足認聲請人向相對
人請求查閱財務狀況之時,並未曾遭阻礙,聲請人尚無以此
作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⒋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已一再表示同意聲請人查
閱財務報表等文件,並未拒絕(本院卷157、191頁),更於
聲請人提出本次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後,於114年6月23日提供
109年至112年度相關資料,經兩造確認檢查細項,並擇定11
4年7月14日進行檢查作業,有檢查紀錄可佐(本院卷161至1
63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未提出證
據釋明相對人有受聲請人通知後,仍拒絕提供簿冊、財務報
表等之情形,尚難認相對人有拒絕聲請人閱覽財務報表之情
事,是聲請人如欲進一步瞭解相對人目前營業、財務狀況,
本得向相對人請求同意調閱,惟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聲請人有請求查閱而遭拒絕之情事存在,聲請人自應於請求
調閱遭拒後,方有考量是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今無
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閱覽財務報表之證據存在,本件尚無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難認有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取消114年7月14
日進行檢查作業,顯見相對人不配合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16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僅見相對人代表
表示「下周一7/14請先取消,謝謝」等語,並未有表示拒絕
之意,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
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檢查區間: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編號 資料內容/檢查範圍 1 ⑴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⑵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2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借據等)。 3 相對人所使用之銀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支票資料。 4 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之議事錄及簽到簿(如有委託出席請提供委託書)。 檢查區間: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5 相對人歷年發行之勞務股分配、勞務日誌及相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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