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63號
TCDV,114,勞訴,63,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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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王宏文

王正誠
侯芳怡
林怡馨
宋婉瑄

陳妤瑄
蔡幸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昌勳


被 告 安齡診所陳英智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王朝堂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補提繳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
示款項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706,
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61頁)
。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114年6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提繳如附表二之1至
二之7所示款項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下
稱系爭專戶),已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記明筆錄在
卷(本院卷二第19、93、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齡公司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3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日起,與被告林昌勳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安騰醫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騰公司)簽立
物理治療師勞動契約,經派駐旗下安平診所任職,其後安騰
公司與安齡診所歇業,被吿林昌勳另擔任被吿安齡醫管股份
限公司(下稱被告安齡公司)負責人,並設立被告安齡診
所,及委任被吿陳英智擔任被告安齡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且
將安騰公司轉讓與被告安齡公司,其中除與附表一編號1至3
原告沿用上開物理治療師勞動契約外,被告林昌勳陸續
以被吿安齡公司名義與附表一編號4至7原告等人簽約,並將
附表一編號1至7原告派駐被告安齡診所任職,每月薪資及職
務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
 ⒉被告安齡公司於113年5月24日與原告協商降薪事宜未成,隨
即預告被告安齡診所將於113年5月底歇業;其後被告安齡診
所內高價值器材及設備於113年5月30日經搬遷,原告等人於
113年5月31日後未再至被告安齡診所服勞務,被告安齡診所
於113年6月1日起歇業。然被告安齡公司尚未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113年4至5月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
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且提繳至原告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退
休金亦有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之短少。
 ㈡被告陳英智安齡診所部分
  被告陳英智為被告安齡診所負責人,且被告安齡診所與被告
安齡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設備同受被告林昌勳控制指
揮,兩者具有實質同一性,被告安齡診所亦為原告雇主,應
與被告安齡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本件給付責任。
 ㈢被告林昌勳部分
  被告林昌勳為被告安齡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未注意原告對
被告安齡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償之
權,且未經被告安齡公司股東會重度決議即出售被告安齡公
司全部財產,是其對於被告安齡公司業務之執行,業已違反
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就原告短
收之工資(包含工資、薪金、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付)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王朝堂部分
  被告王朝堂於113年5月1日起控制被告安齡公司之人事、財
務及業務之經營,並於113年5月24日出面與原告協商調降薪
資事宜未成,且當場決定並預告被告安齡診所於同年5月底
後歇業,實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為被告安齡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3項與董事同負民事責任。
此外,被告王朝堂違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185條
規定,未注意原告對被告安齡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未滿6個月
部分有最優先受償之權,亦未經被告安齡公司股東會重度決
議即出售公司全部財產,是其對於被告安齡公司公司業務
執行,亦已違反上開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公司法
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應連帶對原告就其短收之工資(包含工資、薪金、津貼
及其他經常性給付)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4條第1、2項、第37
條1項、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公司
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資、延
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並補提繳如附表二之1至之7所示退休金至系爭專
戶。
 ㈥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安齡公司及被告林昌勳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3原告於安騰公司之工作年資不應併計於被告
安齡公司或安齡診所
 ⒉附表一編號1至7原告每月工時均少20小時以上,不得再請求
特休未休工資
 ⒊被告林昌勳與被告王朝堂及第三人呂俊星另於113年1月2日簽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共同出資成立安齡健康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安齡健管公司),資本額為800萬元,三人協
林昌勳部分以被告安齡診所之裝潢及設備出資,價值800
萬元,並由被告王朝堂呂俊星以出資現金400萬元方式入
股,安齡健管公司已於113年1月2日起承接被告安齡公司業
務,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應向安齡健管公司為之。
 ㈡被告陳英智安齡診所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3原告自承前曾任職安騰公司並派駐安平診所
,於前開公司與診所歇業後,再與被告安齡公司簽立僱傭契
約,並派駐被告安齡診所;其後附表一編號4至7原告亦陸續
與被告安齡公司簽立僱傭契約並經派駐被告安齡診所。加以
被告安齡診所之人事、財務、管理、及營運方針均由被告安
齡醫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昌勳決定,其後歇業前之薪資
發放、財務管理及歇業事宜則由被告王朝堂決定,是原告之
雇主為安齡公司;被告安齡診所僅為被告安齡公司與原告約
定工作之地點及申報勞保之投保單位,並非原告雇主。
 ⒉此外,被告陳英智於112年10月3日始受僱被告林昌勳,並非
原告簽立勞動契約及受領薪資對象,僅於被告林昌勳指定
時間看診並領取薪資,乃形式上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原告雇
主,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對被告
陳英智安齡診所之各項請求,並非有理。
 ⒊再者,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安齡診所之盈虧、管理權限、
財產設備均屬於被告安齡公司,與被告陳英智無關。
 ⒋況被告安齡診所並非法人,與被告安齡公司並無實質同一性
之適用。
 ㈢被告王朝堂部分
 1.被告王朝堂並未與原告簽約,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此
外,被告王朝堂乃受被告林昌勳指示,管理被告安齡公司財
務,對於被告安齡公司及安齡診所並無實質指揮及控制之權
限。再者,被告安齡診所係由被告安齡公司出資設立,與被
王朝堂無關;被告王朝堂並非被告安齡公司負責人,亦非
被告安齡診所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王朝堂為安齡醫管公司
安齡診所實質負責人,應由原告為舉證之責。
 2.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林昌勳以被告安齡診所之裝潢及設備
之所有權為資產做價方式出資,取得安齡健管公司股份,安
齡健管公司並未併購被告安齡公司,安齡健管公司並無承當
被告安齡公司之員工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非安齡健管公
司員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朝堂應連帶負本件給付責任,
並非有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昌勳為被告安齡公司負責人,管理並決定
被告安齡公司及安齡診所之人事、財務、業務,另被告陳英
智為被告安齡診所名義負責人,又附表一編號1至3原告前與
安騰公司簽立勞動契約,另附表一編號4至7原告則與被告安
齡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於被告安齡診所設立後,均經被告安
齡公司派駐被告安齡診所任職,然被告安齡診所已歇業,且
被告安齡公司及安齡診所迄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
提繳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原告主張:⒈
附表一編號1至3原告主張任職於安騰公司年資應與任職被告
安齡公司年資併計、⒉被告安齡公司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7
原告主張各項工資及費用,及應補提繳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7
所示退休金至系爭專戶、⒊被告安齡診所與被告安齡公司具
有實質同一性,應與被告安齡公司連帶負前開給付責任、⒋
被告林昌勳為被告安齡公司負責人,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
示各項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⒌被告王朝堂為被告安齡公
司實質負責人,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說
明如下:
 ㈡被告安齡公司部分
 1.關於被告安齡診所歇業時間部分
  原告主張:113年5月24日由被告王朝堂及第三人呂俊星與原
告協議調降薪資不成,並當場表示於5月底歇業等語,此外
,被告就此均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安齡公司於113年5
月24日預告被告安齡診所於5月底歇業、並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等語,即屬可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原告於安騰診所與被告安齡公司之年資
是否併計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
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雖於企業併購法91年2月6日
公布施行前規定,惟尋繹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立法
目的,再參諸該法乃企業併購法之補充法 (企業併購法第2
條第1項) 及民法第484條之規定意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16
條、第17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 (民法第1條) 以觀,該條所
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
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
,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安騰公司與被告安齡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固不相同,有
公司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1至462頁),然被告林
昌勳為安騰公司與被告安齡公司股東,且為被告安齡公司負
責人,有前開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考,此外,被告林昌勳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安齡診所由被告安齡公司出資設立,原
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其等與被告安齡公司間等語(卷二第13頁
),而附表一編號1至3原告僅與安騰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於
經被告安齡公司派駐被告安齡診所後並未再與被告安齡公司
簽立勞動契約,並由被告安齡公司繼續給薪,且特休未休日
數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告任職於兩診所年資併計,有休
假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頁、第123頁、第163頁、
本院卷二第149頁),佐以安騰公司業經清算完畢即法人格
業已消滅之情亦有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3頁、第461頁)
,準此,原告主張安騰公司經轉讓予被告安齡公司,要屬有
據,是附表一編號1至3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20、57條規定
其等任職於安騰公司與被告安齡診所之年資應予併計,即屬
可採。
 ⒊關於被告安齡公司抗辯:應由第三人安齡健管公司負雇主責
任部分
 ⑴被告安齡公司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後,第三人安齡健管公
司就本件原告請求應同負雇主責任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乃投資協議,並
未約定被告安齡公司及被告安齡診所內員工包含原告等人之
權利義務歸屬,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19至5
33頁),無從據為第三人安齡健管公司承當被告安齡公司對
原告債務之認定;此外,被告林昌勳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
被告安齡公司的金流可以證明第三人安齡健管公司應對原告
負雇主責任,但相關資料都在被告王朝堂那邊等語(本院卷
二第13頁),然業經被告王朝堂否認,而被告安齡公司則未
再另舉證以為其佐;再者,被告安齡公司法人格仍存續,有
公司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3至450頁),則被告安
齡公司抗辯:安齡健管公司應對本件原告請求負雇主責任等
語,舉證即有未足,並非有據,難認可採。
 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安齡公司為附表一各項給付,是否有理部
分 
 ⑴經查,被告安齡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昌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安齡診所由被告安齡公司出資設立,並委任診所負責人
、僱用及相關護理人員及物理治療師。被告安齡公司負責相
關人員、機具、設備、場地之管理、營運及維護,與被告安
診所內人員成立僱傭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堪認
原告為被告安齡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安齡公司給付原告勞務
報酬,原告與被告安齡公司見具從屬性,原告主張與被告安
齡公司間具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採。至被告安齡公司固抗
辯113年1月2日後應由第三人安齡健管公司負雇主責任等語
,然此部分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⑵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
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
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
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
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
、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
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同法條第
6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發函命被告
安齡公司應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件(本院卷一
第335頁),惟被告安齡公司未依通知提出上開資料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安齡公司負責人林昌勳於本院審理
陳稱:相關打卡及金流資料在被告王朝堂那邊,對原告請
求無從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至16頁),而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其佐,至被告王朝堂則否認有留存相關
資料,則被告安齡公司此部分抗辯,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
採。依此,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依該證
應證之事實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欄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
費、預告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
工資、及附表二之1至二之7應補提繳至系爭專戶之退休金
等主張,均為真實且為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分述如
下:
 ①薪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積欠4、5月薪資欄所示之薪資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積欠4、5月薪資欄所示之薪資,核屬有據。
 ②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即屬可採。
 ③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
表國定假日工資欄所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尚未給付原告,而
被告則未能提出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或其他事證為反證推翻
原告前開主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前開規定,認
原告主張為可採。
 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發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稱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安齡公司有如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特休未
休工資尚未給付,被告安齡公司則未能舉證以為其佐,業如
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⑤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齡公司及診所於113年5月24日
通知將於同年5月底歇業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安齡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終止,即屬可採。從而,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安齡公司
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之薪資及任職期間
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另原告主張於被告安
齡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安齡公司給付如附表
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⑥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安齡公司於113年5月底歇業而終
止,業如前述,而被告安齡公司係於113年5月24日預告即將
歇業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之薪資及任職期
間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則原告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預告工資,亦屬有據,而為可採。
 ⑦提繳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安齡公司應提繳
附表二編號二之1至二之2所示退休金提繳差額至系爭專戶
,被告安齡公司則未能舉反證推翻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屬可採。
 ⑶綜上,原告告請求被告安齡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提
繳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均屬可採。
 ㈡被告安齡診所部分
 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安齡診所與被告安齡公司具實質同
一性應就原告請求同負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安齡診所並非
「法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實質同一性原則所指涉之對
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陳英智安齡診所應同負雇主責任,
即有誤會,並非可採。
 ⒉此外,原告係與被告安齡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有勞動契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另被告林昌勳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被告安齡診所由被告安齡公司出資設立,並委任
診所負責人、僱用及相關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被告安齡公
司負責相關人員、機具、設備、場地之管理、營運及維護,
與被告安齡診所內人員成立僱傭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
),則原告雇主應為被告安齡公司,堪以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安齡診所陳英智為原告雇主,應就本件原告請
求連帶負責,仍非有據,難認可取。
 ㈢被告林昌勳部分
 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董事。」、「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
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
利者,始屬相當。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
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對受僱人負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者為公司
,公司未為給付,僅受僱人因此取得對公司有給付請求權,
非謂公司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受僱人
之債權得否受償,繫乎公司之清償能力,公司之財產始為受
僱人債權之總擔保,縱財務困難而停工歇業,亦難認公司之
負責人執行其負責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受僱人請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權利之行為。則受僱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安齡公司應
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提繳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退休
金至系爭專戶,已如前述,惟被告安齡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
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應提繳之退休金,係基於其與原告間
勞動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而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給付義
務,縱被告安齡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而為給付,亦屬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無適用及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
原告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安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昌勳應與被告安齡公司連帶對原告
請求負給付義務,即非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昌勳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未經股東
會重度決議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按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昌勳
反公司法第185條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就林昌勳
股東會重度決議同意讓與營業或財產、以及原告所受損害
何等情,並未另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而系爭協議書
容乃投資協議,僅憑系爭協議書實難據為被告林昌勳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說
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有據,並非可取。
 ㈣被告王朝堂部分 
 1.⑴原告主張:被告王朝堂實質控制被告安齡公司與安齡診所
,負責發放原告薪資、並由其配偶擔任CEO、且於113年5月3
0日至被告安齡診所搬走儀器並決定歇業,堪認被告王朝堂
為被告安齡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與被告安齡公司連帶對原告之請求負給付義務等語
。⑵被告王朝堂則抗辯:被告王朝堂受被告林昌勳委任處理
被告安齡診所業務;另被告王朝堂與原告並無簽立僱傭契約
,且無出資設立被告安齡公司或安齡診所,亦非前開公司或
診所之負責人,並非原告雇主。又第三人安齡健管公司並無
受讓被告安齡公司權利義務,則被告王朝堂並非被告安齡公
司實質負責人。此外,被告林昌勳向被告王朝堂借款,用以
發放被告安齡診所員工薪資,共新臺幣(下同)690,000元
,是被告王朝堂對被告林昌勳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安齡公司具
有債權;其後,因被告王朝堂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林昌勳
款,被告林昌勳遂同意由其搬遷被告安齡診所內之設備用以
清償其向被告王朝堂之借款,被告王朝堂乃債權人行使留置
權,並無股東損害公司之行為等語。
 ⒉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
 ⑴經查,被告王朝堂固舉匯款憑證及照片為據(本院卷二第125
、187至第189頁)抗辯:其與被告林昌勳之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故得被告林昌勳同意搬遷被告安齡診所器材及設備以為
清償等語。然被告王朝堂既抗辯「被告林昌勳」向被告王朝
堂借款,則又抗辯被告王朝堂係對「被告安齡公司」具有借
款債權,即有矛盾;此外,匯款原因者眾,僅憑匯款憑證,
實無從據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至於照片亦僅為被告林昌
勳有無在場之證明,無從認定是否經被告林昌勳同意搬遷相
關器材及設備,況被告朝堂所提與被告林昌勳之兄LINE中自
陳:我們之前先墊給診所的69.1萬先拿出來,他才會還你弟
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則被告林昌勳、被告安齡診所
與被告王朝堂間是否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另被告王朝堂是否
經被告林昌勳同意後搬遷診所器材及設備等,實有未明。是
被告王朝堂抗辯:搬遷被告安齡診所內器材及設備屬債權人
留置權行使等語,舉證即有未足,而非有據。
 ⑵然查,被告王朝堂及原告等人之薪資,係由被告林昌勳發放
,另被告王朝堂乃依據被告林昌勳通知發放薪水予原告等人
,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則被告
王朝堂是否為被告安齡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屬有疑;至歇業
之決定係由被告王朝堂決定或僅負責通知,亦屬未明;此外
,原告就被告王朝堂給付薪資乙節,則未另提出事證以為證
明;加以系爭協議書內容投資協議,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王
朝堂為被告安齡公司實質負責人。準此,原告固主張被告王
朝堂為被告安齡公司實質負責人,然原告就被告王朝堂是否
實質控制被告安齡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之舉證尚有未足,
並非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朝堂透過虛設之安齡健管公司方式控制
被告安齡公司,然兩者有何控制從屬關係,則未見原告舉證
以為其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有據,並非可取。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積欠工資,至遲應分別於113年4月30、5月31日給付;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即113年5月31日給付,業
如前述,核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上
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
本院卷一第3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24條第1、2項、第37條1項、第38條第1、4項、第
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安齡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資延長工時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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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