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56號
TCDV,114,勞訴,56,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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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王彩彤原名:王可葳)

王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語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彩彤106,874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茗嫻108,816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78,724元至原告王彩彤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被告應提繳42,977元至原告王茗嫻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如以新臺幣185,598元
為原告王彩彤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51,793元為原告王茗嫻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王彩彤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王茗嫻自111年1月5日
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時薪220元,每天工作10小時,每月工
作26日,只休例假。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7,434元,
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向原告表達資遣之意思,原告同意以
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退步言,原告亦於113年1
2月4日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表示,同意年資計算至113年11月1
4日,王彩彤年資為2年10月又21日,資遣費為97,497元、王
茗嫻年資為2年10月又10日,資遣費為96,468元,兩人預告
期間均為20日,預告期間工資均為44,956元,特休未休日數
均為10日,折算工資均為22,478元,且被告另積欠王茗嫻11
2年6月21日因工作受傷之職災補償4,520元。以上,合計被
告應給付王彩彤164,931元、王茗嫻168,422元。又被告未依
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應補提繳退休金142,392元至王彩彤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110,345元至王茗嫻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彩彤164,931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茗嫻168,422元,及自
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142,392元至原告王彩彤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提繳110,345元至原告王茗
嫻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⒌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彩彤。⒍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茗嫻。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之前到庭之陳述
:伊確實僱用原告二人,原告王彩彤是111年12月25日入職
,原告王茗嫻是112年1月27日入職,工資約定是基本工資
並有獎金及補貼,兩造是113年11月14日合意以資遣之方式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約定時薪220元,每天工作10小時,每月工
作26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向原告表達資遣之意思,原
告同意以資遣之方式於該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爰堪認定。
另原告王茗嫻主張112年6月21日因工作受傷之職災補償為4,
52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亦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給付原告王茗嫻職災補償4,520元
,均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王彩彤自110年12月25日起,王茗嫻自111年1月5日
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抗辯王彩彤是111年12月25日入職,王
茗嫻是112年1月27日入職。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
出足資證明之具體證據,而依員工人事資料表,王彩彤是11
1年12月25日入職,王茗嫻是112年1月27日入職,有員工人
事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則此部分
,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㈢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工資,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為時
薪220元,加班費依法加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時薪為220元
加班費同樣是時薪220元計算。經查,勞動部公告111年度
基本工資時薪為168元、112年度的基本工資時薪為176元、1
13年度的基本工資時薪為183元。以原告每天工作10小時,
每月工作26日,113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83元計算,原告每月
勞基法所保障之工資應為56,120元【計算式:183*(8+2*4/3
)*22+183*(2*4/3+6*5/3+2*8/3)*4=56,120】,而均以時薪2
20元計算則為57,200元(計算式:26*10*220=57,200),是
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不論是否加班,均以時薪220元計算,實
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並無不法。且查,兩造
歷來薪資之計算均是不論是否屬於加班,均以時薪220元,
原告長期未保留而為收受之表示。參以57,200元之月薪更與
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平均工資為57,000元
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亦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㈣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近7個月
薪資證明,被告經本院諭知提出,亦未提出,是本院無從
計算原告實際之平均工資為何,然原告既每月大致固定為每
天工作10小時,每月工作26日,且時薪為220元,以此推計
,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7,200元(計算式:26*10*220=57,200
),應屬接近事實而合理可採,以此計算:
 ⒈資遣費:依前揭所認,王彩彤自111年12月25日起,王茗嫻自
112年1月27日起,均至113年11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則王
彩彤之年資為1年又326日,王茗嫻之年資為1年又293日,王
彩彤可請求之資遣費為54,074元【計算式:57,200*(1+326/
366)*0.5≒54,07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王茗
可請求之資遣費為51,496元【計算式:57,200*(1+293/366)
*0.5≒51,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⒉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年資均為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而
兩造約定時薪為22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5,
200元(計算式:220*8*20=35,200)。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王彩彤自111年12月25日起,王茗嫻自11
2年1月27日起,均至113年11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取得之特休日數
為10日,則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為17,600元(計算式:
220*8*10=17,600)。
 ⒋應提繳之退休金:
 ⑴王彩彤部分:月薪57,200元對應之勞退級距為57,800元,每
月應提繳3,468元(計算式:57,800*0.06=3,468),王彩彤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未滿1個月,
以當月工作日數除以30日計之,則被告應為王彩彤補提繳之
退休金為78,724元(計算式:3,468*7/30+3,468*22+3,468*
14/30≒78,724)。
 ⑵王茗嫻部分:每月應提繳3,468元,認定同王彩彤王茗嫻自
112年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依上揭同
一解釋,未滿1個月,以工作日數除以30日計之,則被告應
王茗嫻提繳之退休金為75,024元(計算式:3,468*5/30+3
,468*21+3,468*14/30≒75,024),又被告已為王茗嫻提繳32
,047元(計算式:1320+1584*10+1648*8+1593+110=32,047
),即應補提繳42,977元(75,024-32,047=42,977)。
 ㈤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
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惟本件兩造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
屬上開非自願離職情形,不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
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基上,王彩彤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6,874元(計算式:54
,074+35,200+17,600=106,874),王茗嫻可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108,816元(計算式:51,496+35,200+17,600+4,520=10
8,816)。王彩彤可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退休金為78,724元,
王茗嫻可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退休金為42,977元。原告於上開
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超過部分,難認有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退縮請求利息起算日,應自民事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7
日合法送達被告,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彩彤106,874元,及自1
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給付原告王茗嫻108,816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提繳78,724元至原告
王彩彤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提繳42,977元
至原告王茗嫻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
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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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