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209號
TCDV,114,勞訴,20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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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許宓斯
洪千賀
郭庭君
舒姝
歐亮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爆料奶酪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洪千賀、舒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期日任職被告、各擔任如附表所
示職務,平均工資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無預警以虧損及歇業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然尚有如附表所示月工資差額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未給付原告。前經原
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
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24條、第38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
保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證明
書,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洪
千賀及舒姝。
二、被告抗辯:原告舒姝部分有於113年11月請假2日,應為一般
請假而非屬特休假,故所請求之113年11月薪資部分應扣除
此2日薪資;至於其餘部分之原告請求,則均不爭執,同意
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
告打卡紀錄、匯款明細、出勤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8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下
稱勞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
133至155頁)核閱屬實,除原告舒姝請求之113年11月薪資
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舒姝請求之113年11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另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第3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
有明文。查原告舒姝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1月份薪資
之事實,業據原告舒姝提出薪資明細及匯款明細為證。被告
固抗辯:所請為一般休假並非特休等語。然前經本院於114
年8月28日通知被告應提出相關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惟被
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前均無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本院即
無從認定原告舒姝請假之假別為何;準此,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其應法令應備置之出勤紀錄及工資
清冊,本院自得認依前開文書應證之事實即被告給付原告之
特休未休工資尚有不足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前開抗辯
,即尚非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歇業或虧損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於113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款項,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
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
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歇業及虧損為由,依勞基法第1
1條第1款、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平均薪
資各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
欄所示之款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亦屬可採。
 ㈤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
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此觀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
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核屬就保法第11條
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附表編號2、4所示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19
條、第24條、第38條第1、4項規定、勞退條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6月24日(見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洪千賀、舒姝,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平均工資(日薪) ⑴113年11、12月工資 ⑵資遣費 ⑶預告工資 ⑷加班費 ⑸特休未休工資 ⑹合計(供擔保金額) 1 許宓斯 113年5月4日至113年12月16日 729元 18,940元 6,774元 7,290元 33,004元 2 洪千賀 113年3月27日至113年12月16日 642元 26,500元 6,955元 6,420元 2,144元 42,019元 3 郭庭君 113年5月14日至113年12月16日 1,161元 41,267元 10,304元 11,610元 32,180元 95,361元 4 舒姝 113年5月27日至113年12月16日 1,424元 61,333元 12,067元 14,240元 2,680元 3,833元 94,153元 5 歐亮欣 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2月16日 929元 27,816元 15,368元 18,580元 61,764元 總計 326,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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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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