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林庭毅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劉玉雯即鑫順冰櫃冷凍設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1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萬3,65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萬5,81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萬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11萬5,83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第一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
10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前揭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司 機及維修員。被告於113年11月6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原告離 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4,048元,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9 萬7,28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被告自原告 到職時起皆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 告嗣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16 萬4,880元之失業給付損失,並受有未提繳勞工退休金11萬3 ,652元之損害。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萬7,287 元、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6萬4,88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6 萬2,167元,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1 萬3,65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對原告為解僱通知之LINE對話紀錄、資遣同意 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 、勞工退休金提撥分級表等件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9萬7,287元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6萬4,880元 ,合計26萬2,167元,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 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11萬3,65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有據。(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是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6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 業給付之損失,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於114年3月18日將起訴暨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資遣費、失業給付之損失,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2,167 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1萬3,65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