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789號
TCDV,114,勞補,7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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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89號
原 告 謝桂麗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鮮暉台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萬6,145元(含資遣費14萬2,760元、預告工資4萬9,016
元、特休及補休工資8萬3,334元、勞退新制差額損害5萬8,6
73元、114年5月份工資3萬1,043元、借款46萬1,319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除勞退新制差額損害及借款部分外均屬之,
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6,153元,原應徵第一審
判費4,23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判費3分之2即2,820元(
計算式:4,230元×2/3=2,82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670元(計算式:10,990元-2,820
元+4,500元=1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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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鮮暉台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