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779號
TCDV,114,勞補,77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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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79號
原 告 黃福龍
被 告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3,828元(含
積欠工資5萬5,030元、資遣費7萬3,968元、勞健保及勞工退
休金損害2萬4,8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勞健保及勞工退休
金損害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8,998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判費3
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1,890元×2/3=1,260元)。是以
,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0
元(計算式:2,280元-1,260元=1,0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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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