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752號
TCDV,114,勞補,7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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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52號
原 告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漢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9萬7,629元(含積欠薪資5萬7,180元、資遣費8萬0,410元、
特休未休工資6萬0,0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1,867元(計算式:2,800元×2/3=1,867元)。另
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
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
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3元(計算式:2,800元-1,867元+4
,500元=5,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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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