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687號
TCDV,114,勞補,687,202510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7號
原 告 黃少豐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曜鴻律師
被 告 劉芳妤草上飛足體養生會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4,694元
(含國定假日工資16萬4,000元、加班費109萬2,630元、特
休未休工資4萬元、資遣費8萬2,500元、勞工退休金9萬0,68
4元及失業給付16萬4,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6
8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標的除失
業給付16萬4,880元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計為146
萬9,81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暫免徵收
判費3分之2即1萬2,466元(計算式:18,699元×2/3=12,466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22元(計算式:20,68
8元-12,466元=8,2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
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
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
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
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