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544號
TCDV,114,勞補,54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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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4號
原 告 蕭清富
林玉平
簡淑芬

姚燕
被 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政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6,068元(
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判費3分之2即10,2
04元(計算式:15,306元×2/3=10,204元),是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102元(計算式:15,306元-10,204元=5,10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114年3月工資 114年4月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1 蕭清富 52,000 39,866 312,000 52,000 11,232 467,098 2 林玉平 30,000 23,000 180,000 30,000 5,250 268,250 3 簡淑芬 29,800 22,846 178,800 29,800 18,848 280,094 4 姚燕如 28,600 21,926 73,884 28,600 7,616 160,626 總計 1,176,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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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