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宇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2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16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受
僱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派駐至水利局工地提供勞務,月薪新
臺幣(下同)4萬元,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作10小時。惟
原告實際每日工作12小時,另任職期間其中有4個月每月出
勤達25日,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予原告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應提繳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退休金
亦有短少。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23,803元、
國定假日共11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共3日工資計23,324元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4,899元,共152,026元及補提撥勞工
退休金23,16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
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勞工 退休金提繳資料、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明 細表、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5至8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平日及例假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由平日延長工時、例假及休息日延長工 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123,803元、例假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4,899元,即 屬可採。
㈢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 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此觀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內政部所定應放假 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休,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 37條第1項及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特 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未給付原告,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共23,324元,亦屬可取。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勞退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退休金差額未提繳至系爭 專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3,161元至 系爭專戶,亦屬有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條 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1 3年2月29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平日延長工時、休假日、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至遲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 止即114年1月31日結清給付原告,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佐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既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2,026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3,161元至系爭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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