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李柏村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弗拉基米爾提神古爾 Vladimir Dicheshul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相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760元,及其中新臺幣256,365元自民
國114年4月1日起,另新臺幣8,395元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1,6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6,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
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
201,6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
稱系爭專戶,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日具狀
補正聲明1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60元,及其中256,36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8,395元自114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227頁),且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記明在卷
(本院卷第2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受僱被告,擔任工程師,兩造約定薪資
每月45,00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0,113元。被告於
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替原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此外,原
告於113年4月24日依被告指派至美國出差為客戶安裝TP20.0
1立式車铣複合加工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依據被告之差
旅通知(下稱系爭差旅通知),出差期間每日差旅費145美
元,而原告實際出差日數共51日,然被告則僅給付45日差旅
費,尚有6日差旅費差額未給付。再者,系爭機台業經安裝
完畢並經客戶驗收完成,則依據系爭差旅通知,被告另應給
付原告半月年終22,500元,然被告亦無由拒絕給付。其後,
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以書面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原告,依
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
原告,然拒絕給付資遣費156,047元、預告工資45,000元、
特休未休工資12,938元、6日差旅費差額28,275元予原告,
並拒絕補提繳退休金201,690元至系爭專戶。
㈡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
項及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自陳:其曾要求被告將薪資匯入原告
配偶帳戶,且不投保勞、健保、災保,此外,原告於任職期
間亦未向被告提出投保勞、健、災保之要求,堪認兩造間乃
承攬之合意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㈡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然系爭通知乃對原告暫時停職,並非
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其後,原告另於113年6月連續曠
職達3日,故原告實乃於113年6月29日自請離職,依法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㈢另被告就出差費之給付並非實支實付,係採定額出差補助,
是原告不得再主張出差費差額。
㈣又兩造約定以原告完成系爭機台安裝並通過客戶驗收為被告
給付半月年終給付之條件,然原告並未完成前開工作,既然
給付半月年終之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半月年終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如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⑴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107年3月28日起,職稱為工程師。
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交付原告系爭信件。
⑶被證1與原證2內容相同,均為系爭通知。
⑷原告離職前6月薪資如被證2。
⑸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離職前出勤紀錄如被證3、4 。
⑹預告期間為30日。
⑺特休未休工資:112年尚有5.5日、113年尚有3.125日共8.6
25日,共12,938元
⑻兩造無工作規則。
⑼退休金應補提繳金額為201,690元。
⑽原證7、8、9除「暫時解僱」應為「暫時停職」外,其餘文
字及翻譯均不爭執。
⒉入職時原告要求被告將薪資匯入原告妻子戶頭,並表示不投
保勞、健保,被告均有將原告報酬給付至原告妻子戶頭。
⒊原告出差日數為51日,被告已給付其中45日出差費。
⒋關於差旅費,兩造同意匯率以美金對新台幣1:32.5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僱傭關係?
⒉若有,勞動契約如何終止?
⒊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是否具僱傭關係部分
1.⑴原告主張:僱傭關係之有無以從屬性之判斷為準,原告固
定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上班、有固定辦公室、上下班需打卡、
薪資單中有加班費項目、攷勤表列亦列有「加班」、「加乘
1.33」、「1.6」等字樣、休假需主管簽核,且經主管核備
後被告方給付加班費,是兩造具從屬性,具僱傭關係存在等
語。⑵被告則以:原告之勞、健保並未投保於被告,且薪資
匯入原告妻子帳戶,加以原告從未提出加保之要求,則兩造
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等語。
2.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而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⑴經查,原告固定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上班、有固定辦公室、上
下班需打卡、薪資單中列有「加班費」項目、攷勤表、請假
申請單列亦列有「加班」、「加乘1.33」、「1.6」等字樣
、休假需主管簽核,且經主管核備後被告方給付加班費,甚
且開具原告於被告任職工程師之證明書等情,有薪資單、攷
勤表、請假申請單、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9、24
3頁),是原告在被告企業組織內,遵守被告各項制度,與
同僚分工,為被告之營業而活動,堪認其與被告間具有人格
、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是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應
屬可採。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勞、健、災保均未投保於被告,足認兩造
無僱傭關係等語。然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
之勞工,此觀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款至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9條、第9之1條等
規定自明。且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
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
情形,自無從依勞工保險資料認定是否具勞工身分(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以勞、健、災投保資料為執,抗辯兩造不具僱傭關係存在
,並非可採。至於薪資帳戶以何人名義提供匯款則涉及個人
信用問題之考量,且與從屬性之認定無涉,仍無從遽為兩造
為承攬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以系爭通知
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
告乃自願離職等語。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
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
上之習慣,依照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主旨:李伯村之資遣」、「本函通知李伯村先
生,即日起暫時資遣,後續處理將根據對李伯村先生在績效
問題上及財務不一致情況之內部調查完成結果,以及根據業
務工作量的改善情況做出進一步指示。請完成資遣程序」有
系爭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而兩造對於前開內容
除「暫時解僱」之翻譯被告抗辯應為「暫時停職」外,對其
餘內容並不爭執(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⒈⑽),而系爭通知
既以「資遣」為主旨,且於文末再次通知「請完成資遣程序
」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經對照並綜觀系爭通知意旨,堪
認系爭通知內容為「解僱」而無「暫時停職」之意。佐以,
被告負責人於113年9月2日通知原告「你很快就可以回來上
班」等語,固有通訊軟體內容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頁)
,然參照同次聯繫內容中被告另提及「你的固定薪資已支付
至你在工廠工作的最後一天」等語,堪認被告亦無繼續給付
薪資予原告;再參以「一旦我們接到下一台機器訂單,你將
由我來面試,擔任台灣分部的工頭職位,我相信你會順利通
過面試」,另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傳送予原告之聯繫內容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43頁),而兩造對於翻譯內容並不爭執(
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⒈⑽),既然原告需經面試後方得回任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原告乃以離職員工視之;況勞基法上亦
無停職之規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以系
爭通知解僱原告,應係可採。
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以系
爭通知解僱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通知中提到「
僱傭政策」、「績效問題」等情,有系爭通知附卷可考,則
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契約,即屬
有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即屬可取。此外,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
資為50,013元,有被告提出之工資清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91至9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⒈⑷
),從而,被告依照前揭規定,就原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
113年6月18日止之工作年資,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6,047元
(見本院卷第300頁資遣費計算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繼續
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爭執
與不爭執事項㈠⒈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5,000
元,即屬有據。
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
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此觀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尚有
特休未休工資12,938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爭執與
不爭執事項㈠⒈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12,93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退休金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
狀。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
休金,而兩造就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01,690元之情,並不爭
執(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⒈⑼),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前
開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半月年終部分
⑴原告主張:113年經被告指派至美國安裝機台,被告於系爭
差勤通知並承諾於客戶驗收後給予原告半月年終,然被告
於則遲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與訴外人
吳國村出差為美國客戶執行系爭機台安裝,任務包括準備
所需工具、依照備妥之CNC程式於刀具上標號、並附上簡短
操作說明、與訴外人即首席設計師Nikolai完成系爭機台安
裝作業,包括校正對位及細部調整,使美商KRC公司繼續完
成後階段工作等。然原告之安裝任務發生機具調整不當致
換刀機構發生撞擊損壞,且未完成刀具標記作業,致增加K
RC公司完成工作之時間。既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機台安裝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半月年終等語。
⑵經查,兩造協議「每月薪資的50%(年終獎金)將在客戶驗收
TP20.01機床後支付」等情,有被告通知書(下稱系爭差旅
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13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⒈⑽),而證人吳國村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3年間有至美國出差,負責至美國安裝客戶向
被告購買之系爭機台,當時是與原告一起去,工作內容包括
:安裝機臺、機台精度檢驗、試運轉完成等項。安裝過程總
工程師Nikolai均有在場,係經他確認後施作,Nikolai於刀
具安裝過程未曾提出抱怨、亦無為其他指示(本院卷第288
至294頁)。佐以,被告自陳:系爭機台業已通過客戶驗收
等語,則揆諸上開約定,既然系爭機台業經客戶驗收,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半月年終,應屬有據。此外,原告
每月薪資為4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半月年終22,500元,(計算式:45000/2=225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並無完成系爭機台安裝等語。然證人吳國
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台安裝及精度檢驗項目,均已完成
;另安裝期間雖有發生換刀機構發生撞擊損壞之情形,但已
修復完畢,安裝過程未在發生撞擊及損壞情形。至試運轉部
分,於測試機台切削功能前之試漏工程雖未完成,然原因乃
系爭機台外罩廠商製作板金有瑕疵,於系爭機台組裝完畢為
試漏測試時,水會從板金接合處漏出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
94頁)。準此,原告與證人吳國村負責之工項於原告與證人
離美前業已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完成系爭機台安裝,並
非可取。
⑷被告另抗辯:後續換刀撞擊測試造成系爭機台損害,認為原
告就系爭機台之安裝未完工等語。然證人吳國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跟原告負責系爭機台之安裝及調整,系爭機台後
續測試則包含測試交換機台與刀把交換部分,時間均在我與
原告離美之後,交換機台之測試由被告公司另派電工工程師
負責,至於換刀撞擊測試造成機台損害,應該是測試切削的
工程師對機台程式不熟悉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293頁),
準此,既然原告與證人吳國村之赴美工項均已完成,其餘撞
擊測試又非原告負責範圍,且被告就原告應完成之工項為何
,並未舉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機台安裝未
完成之情形,難認可採。
⑸被告再抗辯,原告未完成項目尚包含未依在台灣準備好之CNC
程式安裝系爭機台、且未在系爭機台標示操作說明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吳國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此部分
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90頁),而被告就此部分屬原告工
項,並未另舉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據為原告未完工之抗辯,
亦難認有理。
⑹至證人吳國村固證稱:原告負責於系爭機台裝船前在刀具座
標號再裝櫃出貨,此部分原告在台灣並無完成,但對於我安
裝機台沒有影響,刀具標示作業未完成可能會造成測時時需
花比較多時間,但我已經回台,所以實際上花多少時間我也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90頁)。既然刀具座標號為原告於
台灣應完成工事,即非屬原告赴美出差應完成工項,則被告
以原告未完成標示,抗辯原告赴美未完成系爭機台安裝不得
請領半月年終等語,仍非有據,而非可採。
⑺準此,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機台安裝,被告依據系爭差旅
通知,應給付原告半月年終2,2500元(計算式:45000/2=225
000),即為可採。
⒍差旅費差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赴美期間每日差旅費145美元,被告尚有6日差旅費
未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差旅費之核發乃定
額給付而非實支實付,原告並未完成約定之系爭機台安裝工
作,被告遂提前安排原告於5月14日返台,兩造於系爭差旅
通知僅約定付款時間,被告並未承諾再支付原告差旅費,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差旅費差額等語。
⑵經查,「每日差旅費為145美元,款項將由被告加拿大公司或
被告台灣公司支付,付款時程如下,a.45天X145美元=6525
美元--截至3月22日。b.下一筆付款預定於4月29日至5月5日
之間」有系爭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內容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⒈⑽),則原告主張
差旅費每日145元即屬有據。此外,證人吳國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去美國之前知道是45天差旅費,之後依據實際狀況
再結算發放,45天期限是到5月8日,實際做到5月10日,漏
水瑕疵問題非我們能解決,由原告與被告接洽是否繼續給付
差旅費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則依證人吳國村證述,差
旅費之核發乃按日給付而非定額給付;加以,被告就定額給
付乙節,亦未另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抗辯:差旅
費之給付為定額給付非實支實付,顯非可採。而兩造就原告
尚有6日差旅費未請領、就差旅費費率以1:32.5匯率計等情
並不爭執(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⒊⒋),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差旅費差額28,275元(計算式:145×6×32.5=28275)
,即屬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
明文。次按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
發給,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至預告工資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其起訴請
求,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送達回證)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及變
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38條第1、4項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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