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122號
TCDV,114,勞簡,122,202510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張承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傅居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但本件已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依勞動
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3,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
80元,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280元(計算式:2,280元-1,000元=1,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