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93號
TCDV,114,勞小,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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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曾瓊慧臺中市私立小傑克邏輯數學英文短期補習


訴訟代理人 陳莒輝
被 告 簡湘寧
訴訟代理人 王玠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受僱於原告,每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兩造並簽立人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任職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共計10個月。因原告於被告入職時有提供3至6個月之師
資培訓及技術養成課程,且被告於培訓期間亦無法帶班授課
,以每月工資2萬7,500元計算,原告支出培訓成本約8萬2,5
00元至16萬5,000元,故兩造復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明定被告如於任職期間屆滿
前終止系爭合約,須賠償原告3個月薪資即8萬2,500元。因
被告於113年2月19日無故擅自離職,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
求被告給付8萬2,500元之違約金,惟經原告於113年2月29日
台中法院郵局416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清償後,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500元,
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雖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惟原告於伊
任職期間從未提供任何專業技術培訓,亦未提供任何補償,
故系爭合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自因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縱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伊係擔任安親班老師,僅負責帶班授課之工作內容
,惟原告除未依規定替伊投保勞工保險及給付加班費外,更
於伊任職期間變更及增加其工作內容,包括煮點心及正餐給
全體學童食用、外出採買食材、油漆粉刷樓梯及教室全部
面等工作,然原告均未另給付伊工資,期間伊已多次因而身
體不適,原告應就伊因增加工作內容所提供勞務及精神上因
而所受損害賠償共6萬5,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
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
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
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
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
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指之專業技術培訓,應指從事專業工作所需之專業技能而言
,而不包括一般職前訓練,例如認識企業文化、熟悉工作
境、業務內容或公司規章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其因有提供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而依勞基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與被告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云云
惟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對被告施以專業技術培
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參系爭合約第5條:「約僱期間: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至民
國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以學期開始及結束日為基
準)」、第9條第3項:「…『毀約』,未經甲方即原告)同
意而擅自離職」及第9條第4項:「若乙方(即被告)提早終
止契約而毀約,乙方需賠償甲方相當於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
,及其培訓所耗費之一切費用新臺幣8萬2,500元整」之約定
內容(見本院卷第27、31頁),可知系爭合約明定被告如於
約定任職期間屆滿前未經原告同意而離職,即應負賠償3個
薪資及培訓所耗費之一切費用之責任,核屬雇主與勞工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勞基法第15條
之1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提供被告3至6個月師
資培訓課程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6條固約定:「提供培
訓費用如下:內部行政教育訓練上下學期共6次費用6,000元
數學師訓上下學期共12次共6次費用1萬5,000元、教師
關專業訓練上下學期共12次費用1萬5,000元、儲備教師培訓
期約2週、正式教師培養期1個月」(見本院卷第33頁),惟
有關前揭約定所指內部行政教育訓練、數學師訓、教師相關
專業訓練、儲備教師及正式教師之培訓內容為何,及原告是
否有實際提供被告前揭約定所指之培訓課程並因而支出培訓
費用等節,原告僅泛稱:因培訓課程全由補習班內部安排師
資培訓,故無法出具相關單據為佐,僅得以被告每月工資
計算其所支出之培訓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97、143頁),
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提
供被告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之事實,自難認系
爭合約第9條第4項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合於勞基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
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
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其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8萬2,500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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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