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150號
TCDV,114,勞執,15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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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美珍
相 對 人 張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國114年10月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
號:3180H106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1
萬3,42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惟相對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仍未為給付,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4年10
月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
萬3,424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10月15日給付4萬7,3
00元,第2期於114年11月30日給付6萬6,124元,如有1期到
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相對
人每期以現金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80H1066)為憑,足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
對人未依前開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予聲請人一情,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附卷可稽,依上開調解成立
內容,其餘未到期之6萬6,124元即視同全部到期。則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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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