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147號
TCDV,114,勞執,14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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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張晏
相 對 人 張峯明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0月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178H1065)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104,185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4
年10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
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進行調解,於114年10月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
對人願於114年10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4,085元;且
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78H1065)及其
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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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