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143號
TCDV,114,勞執,14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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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游琇閔
相 對 人 橙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16日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9,34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經
臺東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4萬9,346元,惟相對人僅給付8萬元後即未再
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
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6萬9,346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
4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141元,暨前開給
付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經臺東縣政府調解委
員會於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4
萬9,346元,並於調解會當場以匯款方式給付2萬元,剩餘款
項分2期給付,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
人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下
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東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系爭調解成立內
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分別於調解會當場即113
年7月16日及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日,匯款2萬元、3萬
元、5萬元乙節,有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憑,然顯逾兩造約定應於113年7月25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之
時間,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兩造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其
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
務,就餘款4萬9,346元(計算式:149,346元-20,000元-30,0
00元-50,000元=49,346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之法定遲
延利息併予聲請部分,因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並未列載於系爭
調解成立內容,則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未成立之事
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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