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𨫗𥳷
相 對 人 王關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對本院113年度
中再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在再審上訴書狀(下稱系
爭書狀)內附113年度中再簡字第3號判決繕本(標明證3)
,系爭書狀係就本院113年度中再簡字第3號補強證據之上訴
書狀,附有新證據證1至證7。惟因抗告人不諳、不熟稔罕見
之再審程序規則,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郵寄之系
爭書狀表達不夠精確,本院收發單位乃將系爭書狀新分案為
113年度中再簡字第7號事件,致原審誤會抗告人為重複提出
再審,而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系爭書狀。抗告人已慘遭不
動產遭拍賣強制執行之重大損害,爰請廢棄原裁定,重新將
系爭書狀歸於113年度中再簡字第3號判決之上訴程序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
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次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又依相同之法理,再審事件亦受上開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限
制,是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於法院審理中
,另以同一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後之再審之訴
,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9日提出「聲請再審暨以擔
保提存停止執行狀」於本院(即系爭書狀,書狀記載日期為
113年11月15日,經本院於同年11月19日收件),該書狀名
稱已載明係「聲請再審」暨「以擔保提存停止執行」,其內
容並記載「主旨:聲請再審暨以擔保提存停止房產不動產拍
賣強制執行事」、「聲請標的 再審確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
在及停止房產不動產拍賣 聲請以擔保提存停止新北地院民
事水股113年司執字52035號執行」,並指摘本院112年度中
醫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
13款之再審事由,而於狀末說明「綜上理由,聲請人狀請鈞
院提起再審之訴、撤銷原台中地院民事簡易庭火股中醫簡字
第4號判決、撤銷新北地院民事水股113年司執字第52035號
房產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防止聲請人不動產估價、鑑價、
拍賣等等進行流程之重大鉅額損害」等語,系爭書狀顯然係
就本院112年度中醫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同
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5號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惟抗告人前已就本院112年度中醫簡字第4
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中再簡字
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相同再
審事由,重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從而,原審據
此駁回抗告人本件不合法之再審之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指系爭書狀之真意係就113年度中再簡字第3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已將系爭書狀影本轉送該案承審
法院,由該案承審法院依法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