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29號
TCDV,114,全,129,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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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
相 對 人 張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張景林兄弟。張
景林於民國106年5月間為購買臺中市13期重劃前之土地,透
過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會依借據約定事項履行,遂允諾借款(下稱系爭借
款),並於106年8月24日與相對人簽立借據,約定相對人以
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
,委託聲請人辦理房貸後,將貸款用於清償系爭借款。詎料
,相對人未遵守約定,逕自出售上開房地,遲未還款,且於
114年5月20日收到聲請人限期還款之存證信函後,竟於同年
月28日與張景林通謀,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抵押
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
景林,可見相對人係為逃避清償系爭借款,而將其唯一之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減少其財產價值,相對人此舉恐致聲請
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爰依法聲
請准予假扣押,若釋明尚有未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
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原因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700萬元之借款債務關係存
在,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經寄發存證信函限期還款後,仍
未獲相對人置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於106年8
月24日簽立之借據、聲請人寄予相對人限期還款之存證信函
暨附件、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本件主張
求原因部分,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而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遲未還款,且於收到催
告之存證信函後,竟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景林,顯係為逃避系爭借款之清
償,且對財產為增加負擔之行為等部分,固據提出上述之存
證信函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惟查,本件相
對人經聲請人催告限期還款後遲未置理、依約還款等情,僅
屬於相對人拒絕給付,而有陷於給付遲延之情,此與相對人
已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有隱匿財產等情形尚屬有別,自不
得僅以相對人經催告後猶未還款,遽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
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相對人雖於114年5月28日就系
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張景林,然依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地設定
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距今仍有相當之
時日,尚非確定已發生之債權。而本件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
相關資料,釋明系爭房地係相對人現僅存之唯一不動產,且
相對人之信用、資產等狀況,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系爭借款數
額相差甚遠,而有財務異常、陷於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是
尚難單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逕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景林之行為,將致其債權日後有不能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況聲請人亦無提出相對人前開以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顯有悖於正常交易之
處之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尚難僅以聲請人上開主觀上之臆測
,遽認相對人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景林之行為為通
謀虛偽,未獲有相當之對價,僅生消極增加負擔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尚難認業已
提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以,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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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