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26號
TCDV,114,保險,2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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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26號
原 告 洪鎂黛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陳美玲對被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如附表編號1、2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
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830元存在」,後當庭
具狀提起追加之訴,聲明為「被告陳美玲及被告孔令馨就系
爭保險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被告公司申辦要保人變更並於
109年9月1日完成變更之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57頁
、第161至163頁),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原因事實為「被告陳美玲於109年8月27日,其資力早已不敷
清償所負債務,竟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辦理變更為其女兒,
即被告孔令馨,且未見就此契約變更被告孔令馨有支付任何
對價予被告陳美玲,被告陳美玲及被告孔令馨所為要保人變
更之契約移轉行為,就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均屬詐害」,追加
之訴尚須追加第三人孔令馨為被告,追加之訴及原訴兩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且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起訴主張之事實
完全不同之情事為追加,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從而原告主張訴之追加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事由,並非可採,其
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美玲有1,106,173元之票款本息債
權,並以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陳美玲對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因被告
公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陳美玲有可領取之保險
給付或解約金債權存在,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於10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其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陳
美玲對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
金)債權694,830元存在。
參、被告則以:系爭保險要保人並非陳美玲,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
被告公司否認被告陳美玲有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後為解約金)債權存在,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異議狀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1頁),則原告能否就被告陳美玲
對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
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
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
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
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
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
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
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
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
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
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
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
保險之要保人並非陳美玲,有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抗告審
卷第57頁)、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申請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53頁),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保險
費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
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
人基於系爭保險對被告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
之金錢給付權利,而為歸屬於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準此,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美玲對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保價金(解
約後為解約金)債權694,830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確認被告陳美
玲對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保單保價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
權694,830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被保險人 保險人 險種類別 險種項目 主/附約 1 陳美玲 國泰人壽 健康保險 防癌 主約 2 陳美玲 國泰人壽 人壽保險 一般 主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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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