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132號
TCDV,114,亡,13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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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臺中○○○○○○○○○)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1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男,00年00月00日生)年滿80
歲以上。原住○○市○○區○○路000號,於97年12月30日經核准
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
○○○,其後均無任何戶籍遷徙之紀錄,嗣經臺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報為失蹤人口,警方於100
年10月14日受理登記,失蹤發生日期為100年10月14日,至
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查A01入出境相關資料、非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個案、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無全民健保資
料、未具有榮民、榮眷身份、無申請社會福利紀錄。經臺中
○○○○○○○○○人員於111年12月14日訪查大雅里長李玲珍、A0
前住所鄰居甲○○等人均稱:未見過A01等語。爰依民法第
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A01
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內政部
民署113年8月22日函覆入出境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21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23274號函、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113年8月26日中市生崇字第1130007530號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3日健保醫字第1130118346號
書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3年8
月21日中市處字第1130008741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26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24485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
及家庭署113年8月22日社家老字第1130111310號函、臺中市
○○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60號函、臺中○○○○○○○
○○親屬、鄰里長鄰居訪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00年9月30日中市警豐分戶字第1000037040號函、A01
失蹤人口報案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0年10月14日失蹤,失蹤時已逾80歲,迄未
尋獲,算至103年10月14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
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
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
失蹤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3年10月14日下午12時,作為
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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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