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自民國110年1月29日失蹤,
失蹤時年滿97歲,迄今已逾3年,前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1月
14日以113年度亡字第118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
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
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
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
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
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
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
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9日中檢介夜逸113民參29字第164312號函(第11
頁)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
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因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1月29日失蹤,失
蹤時年滿97歲,即為80歲以上之人,應以屆滿3年之日終止
之時即113年1月28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