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即
失 蹤 人 OOO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 樓之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OO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兄,失蹤人甲○○(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3
年間逃兵未歸,並於101年10月24日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
口,迄今已逾7年,前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
度亡字第111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失蹤人戶口
名簿、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查尋失蹤人口資料可參,且
查,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實地訪查戶籍址,失
蹤人未居住該址,且經受申報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可參;再失蹤人無入出
境資料、未受在監在押、未請領社會福利、未投保全民健保
亦無就醫紀錄、其最後勞保退保資料為80年10月21日、未使
用臺中市殯葬設施,且自108年至112年均無財產所得,復查
無以失蹤人身分證字號申設之電話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健保系統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臺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3年11月19日中市生崇字第113001048
2號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覆失蹤人未申辦社會福利相關
案件之函文、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資料及本
院電話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再失蹤人之父OOO於警詢亦陳
明:其最後一次見到其子甲○○係30多年前在成功嶺懇親會,
自此後沒有見面或聯繫。甲○○已失蹤等語在卷,綜合上開事
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11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
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失蹤人(00年0月00日生)於1
01年10月24日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時係未滿80歲之人,
應以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8年10月24日晚上12時,作為
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