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105號
TCDV,114,亡,10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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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羅智緯
失 蹤 人 羅智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智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張君任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羅智遠(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91年1月1日服
刑後即無聯絡,經聲請人於106年4月12日報案協尋無果,迄
今已逾7年,前聲請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亡字第
80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復按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
,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其與利害關係
身分或財產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
公益。是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
日期,自利害關係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
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參最高
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11號裁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羅智遠失蹤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勞健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
詢結果、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北區公
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
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信屬實。且查,羅智遠
於96年7月10日出監、勞保最後異動日期為98年6月18日,戶
籍自103年1月27日起遷至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並經聲請
人於106年4月12日報案協尋無果,迄今已逾7年,可徵羅智
遠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行方不明,則
依現存事證,應認羅智遠至遲於106年4月12日即已失蹤,陷
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已逾7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再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
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陳報其所知之情形
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
時即113年4月12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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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