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陳朝清
陳連成
陳黃紗
相 對 人 陳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
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
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路面沒有任何東西,全部農作物都種植在同段46地號土地上
,另外同段40、42地號土地上之磚牆、樹木越界至系爭土地
,相對人都沒有爭議,是故意找異議人麻煩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字第974號判決異
議人敗訴,並諭知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確定乙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因系爭事件支出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土地複丈費5,300元、地政規
費20元、戶政規費15元,故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共計為6,44
5元,亦有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740號裁定、地政規費收據
在卷可憑。基此,原處分本於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認
系爭事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要無違誤。至異議意旨
主張其等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核屬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所為之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