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44號
TCDV,114,事聲,4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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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AB000-Z000000000(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B000-Z000000000A(下稱A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AB000-Z000000000B(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BA(下稱B父,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AB000-Z000000000E(下稱C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B000-Z000000000EA(下稱C母,年籍資料詳卷
AB000-Z000000000EB(下稱C父,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0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2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
114年6月3日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
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6月5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
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
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
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
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
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
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
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 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並非 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 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第一審判決異議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命相對人負擔8%訴訟費用,餘由異議人負擔 92%訴訟費用。嗣異議人就敗訴之74萬元部分全部上訴,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12,060元,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命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B男B父連帶負擔12%訴 訟費用,B男、B父、C女、C母、C父連帶負擔4%,餘由A女負 擔40%、A母負擔44%,依此計算A女應負擔8,026元,A母應負 擔8,828元,B男及B父負擔2,408元,B男、B父、C女、C母C 父負擔1,499元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餘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528號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B男、B父連帶負擔12%,相對人B男、B父、C女、 C母、C父連帶負擔4%,異議人A女負擔40%,異議人A母負擔4 4%,全案已確定在案,是依前揭確定判決,異議人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 判費,應由異議人及相對人按各該判決諭知之比例向本院繳 納。
 ㈡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合計80 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異議人就第一審判 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74萬元,應徵第二審之裁 判費為12,060元。 
 ㈢兩造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  
 ⒈第一審未上訴而確定部分裁判費之分擔:第一審判決異議人 請求60,000元本金暨遲延利息部分勝訴,而駁回異議人其餘



之訴,異議人就駁回部分即訴之聲明敗訴740,000元部分聲 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相對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第一 審判准60,000元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從而,第一審未上 訴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653元(計算式:8,700×60,000/800, 000≒6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即52元(計算式:653×85%≒52),餘 由異議人負擔即601元(計算式:653-52=601)。 ⒉第一審上訴而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裁判費之分擔:異議人就 其敗訴部分740,000元提起上訴,是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 之訴訟費用為8,047元(計算式:8,700-653=8,047),上訴 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2,060元,計20,107元(計算式:8,04 7+12,060=20,107)。從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暨第二審訴 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B男、B父連帶負擔 12%即2,413元(計算式:20,107×12%≒2,413),相對人B男 、B父、C女、C母、C父連帶負擔4%即804元(計算式:20,10 7×4%≒804),異議人A女負擔40%即8,043元(計算式:20,10 7×40%≒8,043),異議人A母負擔44%即8,847元(計算式:計 算式:20,107×12%≒8,847)。 ⒊據上,原裁定就異議人A、A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601元,相對人B、B父、C、C母、C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856元(計算式:第一審確定部分52+第二審 確定部分804=526),相對人B、B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413元,異議人A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043元,異議人A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847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 係將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全部分依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負 擔8%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認為相對人應負擔696元而異議 人無須負擔費用云云。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將第一審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可見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費用裁判僅剩下確定部分仍存在,其餘未確定部分均於 上訴後經二審廢棄,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僅有確定部分可以依 照第一審判決諭知之相對人應負擔8%作為計算比例,未確定 部分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九項,與第二審裁判費適用相同 比例計算,異議意旨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數額全部以第一審判 決諭知之相對人應負擔8%作為計算比例,容有誤會,亦未具 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異議並無理由。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A、A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01元,相對人B、B父、C、C母、C父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6元,相對人B、B父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3元,異議人A應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8,043元,異議人A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8,847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異議人指摘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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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