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念廷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丙○○、甲○○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收養關係部分:
聲請人乙○○○於民國82年9月14日收養相對人丙○○,嗣後相對
人丙○○、相對人甲○○二人(下合稱相對人二人)結婚,並生下
未成年子女丁○○、戊○○(丁○○為101年生、戊○○為106年生,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聲請人現為渠等外祖母,下同),
然未成年子女二人出生不久,相對人二人旋將未成年子女二
人交聲請人獨自照顧,顯少回家,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
用,亦均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二人於108年間離婚,相
對人丙○○旋稱需至外地工作,自此未曾返回聲請人住處,且
鮮少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二人聯繫。又相對人丙○○在外到
處欠債,致聲請人住處內物品於112年5月間遭鈞院強制執行
,聲請人多次電聯相對人丙○○,惟其均未理會,亦未曾以任
何方式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予以通報相對
人丙○○為失蹤人口,迄今未獲相對人丙○○回應。相對人丙○○
逕自離家,置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二人不顧、四處欠債害及
聲請人、長久失聯行為,顯係對聲請人為虐待、遺棄之舉,
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長年未有密切聯繫,實無養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且四處欠債,造成聲請人之困擾,顯構成難以
繼續收養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4款
規定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為未成年子女二人選定監護人部分:
聲請人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補助、學習及治療等事宜,
前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確定,並以同居祖母之身分擔
任監護人,獲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許可(下稱A裁
定),惟若上開聲請人對相對人丙○○終止收養關係獲准,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間,則不具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之同居祖父母地位。然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二人出生後
,即全面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並同住至今,三人間關
係融洽,聲請人實有意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
爰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等語。
貳、相對人二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於82年9月14日收養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丙○○之養
母,又相對人二人結婚,生下未成年子女二人,嗣經本院以
A裁定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A裁定影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
停止親權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終止收養關係部分:
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養父母與養子女既屬民法擬制的親子關係,其請
求終止收養之原因,自應力持寬大,俾其有隨時請求終止收
養之可能。而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即難以繼續收養關
係之重大事由,應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須
有不能回復之情況,已嚴重影響養親子間之感情,致無法維
持其收養關係,且其事由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
酌各種情形定之。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裁定影本及
訪視報告為證,可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丙○○雖經聲請人收養,惟相對人丙○○鮮少返
家,顯已失聯許久,對聲請人不加聞問,置聲請人不顧,且
將自身應承擔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義務,以及自身債務,
留諸聲請人承受,足認相對人丙○○之行為確讓聲請人身心俱
疲,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顯已長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
及感情交流,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
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
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堪認兩
造間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情,已經重大而明顯,足認收養之
目的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關於選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部分: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3、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相對人二人前經本院以A裁定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全部 親權,已屬於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 之情形,原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聲請人立 於同居之祖母地位,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此亦為 A裁定所認可如前述;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收養 關係,依聲請人主張,並經本院宣告終止如前述,則聲請人 即不具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祖母地位,非屬上開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先予敘明。 ⒉然而,本院仍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監護人,而非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列3款順序之人 為監護人(未依【第1項定監護人原由,為書類閱讀順暢目的 】,另詳後述⒋),以符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未來展望,蓋首依 A裁定暨當時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訪視報告,已可認定未成年子女二人自幼長年與聲請 人共同生活,且由聲請人照顧,故A裁定以當時情境,猶認 依上開規定第1項,當然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
人,實乃聲請人歷來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長期照養尚屬允當 之故。
⒊再者,本院因本案聲請,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二人訪視 ,其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們祖父母(即相對人 甲○○之父母)似也離婚,聲請人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們祖父情 形,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祖母有保持聯絡,未成年子女 們祖母似乎住在雲林,不過未成年子女們祖母也說過「未成 年子女們給聲請人照顧是最好的」…目前偶爾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們祖母通話時,會喊未成年子女們過來打招呼,就訪 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們遭停止親權後,至今皆未對未 成年子女們負擔照顧責任,亦無其他適合人選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故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終止收養關係後,聲請人 仍願意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訪視時本會評估現階 段聲請人應具有間互未成年子女們之能力,且觀察末成年子 女們受照顧狀況尚無明顯不妥之處,其等與聲請人亦有正向 依附關係,有該會114年6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4060110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身為 實際自小即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並且係共同居住之人,則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有長期穩定的照顧、扶養關係, 由聲請人提供生活所需,支應各類日常甚至醫療花費,依照 未能年子女二人之生日估算(丁○○為101年生、戊○○為106年 生)分別達13年、8年許,縱使因終止相對人丙○○間收養關係 ,聲請人雖不具備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母身分,聲請人事實 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且照顧養育關係早已多年,則聲請 人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選定上,自屬民法第1094條第 3項之利害關係人無疑;甚且,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長年共同居住生活,由聲請人教養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人, 支應所需,彼此間信賴甚深,且加以審酌未成年子女受監護 訪視調查報告所表達意願內容(置於後方證物袋內,下同), 並就報告中所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對聲請人之依附情狀考量 ,更佐以若變動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聲請人間既存之至少達8 年許之安定秩序,反倒破壞繼續性原則,損害未成年子女之 未來展望,而不符未成年子女利益,自應以續行既存情況為 允當,爰依照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
⒋至於,聲請人原為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之祖母,但因終止聲 請人與相對人丙○○間收養關係,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 原應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列3款選定之,然未成年子女 二人無何其他同居之祖父母(原先即係聲請人以祖母身分同
居)、兄姊存在,而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先就相 對人甲○○之父母(按即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祖父母張嘉榮、李 沛宸)而言,未成年子女二人對未有同住之祖母暨該處親人 尚無長期、穩定之聯絡,此由聲請人自幼照顧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事實,以及未成年子女受監護訪視調查報告所表達意願 可參,又就相對人丙○○之本身父母蔡正雄、蔡吳麗玫而言, 雖亦因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收養關係,而將為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未同住祖父母,然渠等未曾見有何在未成年子女 生活中出現之情況,考諸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制度,自應以未 成年子女作為核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展望自應優先, 而未成年子女二人既然長期穩定在聲請人照顧之下,至少達 8年以上,且就本案訪視報告顯示,聲請人具有能力以及積 極意願,監護並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更已經長期實行,更 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未成年子女受監護訪視調查報告所表 達意願,此種既存秩序、經年累月照顧累積之信賴依附,實 應持續穩定續行,斯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未來展望,是就 此個案而言,強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列3款定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監護人,反倒違反未成年子女二人利益,侵蝕既有之 安定秩序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在此種情況應屬已不能依 上開規定,定未成年子女二人監護人情形,而應依同法第10 94條第3項,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為允當。是本院 認為,依聲請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監護人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法即屬有據。 ㈢本院綜參上開A裁定以及本案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受監護 之意願等卷內所有事證,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長期與聲請人 同住,並受聲請人妥善扶養照顧迄今,且有意願繼續與聲請 人共同生活,故聲請人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本院依法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而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