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88號
TCDV,113,金,18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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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8號
原 告 傅春木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蘇世琦
李宜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分別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吳東霖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341頁),是應認被告吳東
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日,將其等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啞欣」、「吳志國」,向原告佯稱可下
載達正APP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且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蘇世琦則以:我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辦貸款被騙,才交
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我是被害人,且經不起訴處分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宜珊則以:匯款人為李菊仙,原告需先舉證自己為匯款金
額之權利人,另李宜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對事物之理解
辨識能力較差,係因遭投資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解除該帳戶內美金定存取得新
臺幣(下同)4萬2,000元後,將其中3萬2,000元存入其所有
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領出,
李宜珊亦為被害人,並非出售或出借帳戶,亦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不應以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來
推論李宜珊應有相同警覺程度,且原告與李宜珊間並無給付
關係,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東霖則以:我在網路上辦貸款,第3天我的卡片被鎖住後,
有打電話去165,然後去轄區派出所報案,我是被騙的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遭詐
欺集團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9頁),堪認實在。
 ㈡被告分別辯稱如上,茲分述如下:
 ⒈蘇世琦部分:
  查蘇世琦為69年生(見證物袋),其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43歲
之成年人,且其歷次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為心智正常之成
年人,應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有
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當非無所聞悉,而應知妥善保
管個人資訊、金融帳戶。又蘇世琦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在
網路上找到辦貸款的人,對方要求我去辦一個公司帳戶,並
說美化帳戶需要1個月左右的時間等語,並有對話紀錄可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蘇世
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藉以循非正常管
道貸款,蘇世琦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且蘇世琦亦知其
與對方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
關係存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其本身對於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
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顯見蘇世琦對
於寄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
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該帳戶被
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辯稱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予別人,係遭詐
欺集團所騙云云,尚難採信。
 ⒉李宜珊部分:
 ⑴李宜珊雖辯稱其因投資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解除該帳
戶美金定存後,將款項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領出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系爭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135至146頁)。查依
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固可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於112
年11月9日「外存結售」,系爭郵局帳戶則於112年11月10日
因「卡片存款」存入3萬2,000元,嗣於112年11月11日、15
日、21日,分別經網路轉帳予「徐品佳」、「郭芷菱」、「
唐珍梅」各2,000元、5,000元、2萬5,300元,然李宜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解除美金定存,及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之3
萬2,000元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領出,尚難採信。又李
宜珊既有能力獨自解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美金定存後
,並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存入系爭郵局帳戶3萬2,000元,
可見李宜珊有能力從事提款、存款之經濟行為,縱然曾經鑑
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本院卷
第133頁),亦難認其無法認知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不得無故交給他人使用及無故交給他人使用之後果,且
李宜珊亦將其與「陳嘉豪」、「在線客服」之對話刪除,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9頁),李宜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又李宜珊
對於「陳嘉豪」、「在線客服」之真實身分、背景毫無所悉
,業據李宜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113偵7951卷24至27頁)
,難認李宜珊對於其等有何基於穩固親密關係所生信賴基礎
可言,而李宜珊於未能確知「陳嘉豪」、「在線客服」真實
身分及所稱使用帳戶目的是否屬實之情形下,竟貿然提供具
個人專屬性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
當已有所預見,惟對此結果之發生仍予容任,是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李宜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⑵李宜珊另抗辯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匯款人為李菊仙,原告
不得就此主張權利云云。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
0月1日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好友,「胡睿涵」請
我加LINE通訊體暱稱「啞欣」為好友,之後「啞欣」把我加
入「縱橫江湖」LINE群組,客服人員陸續以投入資金、選股
錯誤、新股增資上市、吳治國老師的分潤、繳交證交所得稅
等名義要求我給錢,我一共面交1次,臨櫃匯款,其中3次由
我太太李菊仙的名義匯款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160頁),參以「胡睿涵」於112年10月11日邀
請原告投資,並討論投資事宜,嗣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上午
9時19分許詢以:「我要匯的時候再向您申請」等語,「胡
睿涵」回以「好」等語,嗣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又詢
以「您好!我要申請吳志國老師的分潤帳號!」等語,「胡
睿涵」則回以:「請稍等!」等語,之後則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予原告等情,有原告與「胡睿涵」之對話紀錄可
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76至178頁)
,參以李菊仙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臨櫃完成匯款102萬217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可稽(本院卷29頁),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見有李菊仙參與,
李菊仙匯款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匯款帳戶之時間密接
,故原告主張李菊仙乃係受原告之委託所為,應屬可採,足
認原告確因受詐騙而給付102萬217元無誤,故縱非親自匯款
,亦無解於其屬犯罪被害人之事實,李宜珊上開所辯,顯無
可取。 
⒊吳東霖部分:
  吳東霖於偵查中時自承:我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及工廠工作
過,蓋房子的人員,我之前向銀行以機車為擔保品貸款等語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下稱113偵
5239卷】125至127頁),足見吳東霖具有一定智識及教育程
度,對於貸款之申辦流程及作業當即清楚,竟然未填寫任何
貸款申請文件,及詢問貸款利息、每月還款金額等細節,有
對話紀錄可稽(113偵5239卷171至185頁),顯與正常申辦
貸款之流程及社會常情不符,況吳東霖於偵查中亦供稱:他
叫我提供帳戶,給我一筆錢,是叫我賣帳戶等語(113偵523
9卷126頁),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且被告亦知其
與對方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
關係存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
料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資料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
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顯見被告對於寄
交該帳戶資料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
損失之虞,故縱令該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
心理,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將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帳戶資料交予別人,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云云,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之行為,雖先
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82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
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9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本院卷35至38頁、75至76頁、249至252頁)。惟刑
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
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
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
。是被告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免責之
事由。故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並無犯意
聯絡,而被告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
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須分別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蘇世琦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3年8月2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3年8月15日寄
存送達被告,本院卷89頁,依法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起;李宜珊給付原告102萬217元,及自113年8月14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95頁)起;吳東霖給付原
告81萬6,174元,及自113年8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本件繕本係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97頁
,依法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民國) 原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院卷頁 1 112年11月20日 125萬元 蘇世琦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 第23頁 2 112年12月4日 102萬217元 李宜珊申設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號 第29頁 3 112年12月5日 81萬6,174元 吳東霖申設之陽信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 第3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蘇世琦 125萬元 113年8月25日 40% 41萬6,666元 125萬元 2 李宜珊 102萬217元 113年8月14日 34% 34萬元 102萬217元 3 吳東霖 81萬6,174元 113年8月25日 26% 27萬2,058元 81萬6,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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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