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23號
TCDV,113,重訴,72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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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寶島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建

賴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3,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萬4,3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萬3,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建佑為被告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路德豐)之負
責人,被告賴宏齊於路德豐任職特別助理,與賴建佑為父子
關係,被告賴建佑、賴宏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間
冒用他人合法醫材之名稱及標籤,利用不知情的出版社印刷
標籤及不知情的員工張貼標籤於從大陸地區仙桃市中泰防護
用品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中泰公司)進口之「不織布工
作圍裙(non-woven working apron)」,表彰上開「不織
布工作圍裙」為原告製造之合法醫療用衣物,並由路德豐銷
售,使路德豐不法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790萬3,150元,
渠等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62
條,致原告喪失其原本得以獲得之利益(本應歸屬於原告之
代工利益遭被告侵害)並嚴重損害其商譽,使原告受有損害
,又被告此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原定計畫每年可自己生產並販
賣之醫療用衣物之數量及所預期可獲得金額,嚴重受損,被
告享有不法利益,故應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前揭所失利益
790萬3,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賴建佑、賴宏齊賠償損害,
另路德豐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並應依民法第28條
、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30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2項等規定,
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90萬3,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路德豐、賴建佑則以:對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均承認,
此亦經刑事判決確定。然被告現無力負擔龐大數額之賠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宏齊則以:其並非路德豐負責人,其在路德豐擔任特
別助理,其為佳顥生醫有限公司(下稱佳顥公司)負責人,
雖有簽訂採購契約,但採購的是不織布圍裙,就寶島公司這
塊其不清楚,故其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刑案業經
其上訴最高法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路德豐、賴建佑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查被告路德豐、賴建佑對原告上開
主張事實業已自認(見本院卷第157、215頁),而當事人或
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被告路德豐、賴
建佑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致原告受有損害790萬3,150元
,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路德豐、賴建佑連帶賠償790萬3,15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宏齊部分:
  被告賴宏齊雖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與其無涉,其非路德豐之負
責人。然原告主張被告賴宏齊於路德豐擔任特別助理,並依
照被告賴建佑指示處理匯款、報關及載運貨物事宜,並為佳
顥公司登記負責人,本案由大陸地區中泰公司進口之醫療用
衣物,係由佳顥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以「工作用不織布圍裙
」名義輸入進口並報關等情,為被告賴宏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4、215頁),證人陳淑惠蕭雅閔於刑案中均一致
證述路德豐公司與佳顥公司係名稱不同之前後公司等語,並
有佳顥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路德豐變更登記及停業登記
相關資料附於刑案卷宗可查,則路德豐自107年間申請暫停
營業後,其公司業務即陸續由佳顥公司承接,堪認被告賴宏
齊確與被告賴建佑共同參與路德豐及佳顥公司之經營,對於
本案路德豐經銷之醫療用衣物,實際係由大陸地區輸入進口
,並非原告製造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賴宏齊與被告
賴建佑為父子,具信任關係,且於路德豐擔任特別助理,分
工負責醫療用衣物進口報關、貨物載運事宜,堪認被告賴宏
齊亦為路德豐、佳顥公司之核心成員,被告賴建佑、賴宏齊
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目的,故被告賴宏齊
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賴宏齊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罪、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113年度易
字第158號判決「被告賴宏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號、114年度上易字第
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至106頁、第167至210頁)。綜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賴宏
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8日送達追加被告路德豐,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12年度附民字第954號卷第9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萬3,150元,
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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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衛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