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8號
TCDV,113,重訴,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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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曾志福

曾志新
曾志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曾志銘
被 告 翁婉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陳俊茂律師
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志銘應給付原告曾志福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志銘以新臺幣18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下稱原告)與被告曾志銘
兄弟,被告曾志銘與翁婉筑為夫妻。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50、52、54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自幼
居住之老家,原告長年居住於其內並分擔修繕費用。其後,
經被告翁婉筑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擬出售系爭房地;
兩造遂於112年5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告曾志銘應給付原告曾志福300萬元,另被告曾志銘
及翁婉筑則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原告980萬元,作為修繕
及搬遷費用。其後,被告翁婉筑至遲已於112年8月10日前取
得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金,然被告曾志銘僅於5月6日給付曾
志福120萬元,其後被告曾志銘曾婉筑即未再支付原告任
何款項,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曾志銘給付原告曾志福尾款180萬元,及請求被告
翁婉筑分別給付原告曾志新3,266,667元、曾志福3,266,666
元、曾志瑚3,266,667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志銘及曾婉
筑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曾志銘應給付原告曾志福1
80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翁婉筑應給付原告曾志福3,266,666
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翁婉筑應給付原告曾志新3,266,667元,
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翁婉筑應給付原告曾志瑚3,266,667元,及自
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曾志銘繕打,然系爭契約第3點後方關於「
112年7月30日前匯入曾志福曾志新曾志瑚等3人帳戶」
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及刪除第5點「乙方曾志新、曾
志瑚、曾志福於112年5月31日後遺留在系爭房地之物品,均
視為廢棄物,甲方翁婉筑得任意予以清除,乙方曾志新、曾
志瑚、曾志福並須連帶給付甲方翁婉筑所支出之清除費用」
文字(下稱系爭刪除),以及前開2點上方指印,均未經被
告同意增刪及蓋印,不得拘束被告。
 ㈡縱系爭協議書得拘束被告,然原告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期
限搬離,被告翁婉筑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仍無需支付搬
遷費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與被告曾志銘為兄弟關係,長
幼順序依序為長子、四子、五子、三子。被告翁婉筑為被告
曾志銘配偶
 2.系爭協議書電腦打字部分,係由被告曾志銘繕打。
 3.被告曾志銘及翁婉筑於112年5月6日以LINE將協議書電腦
內容傳送游家富
 4.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有「112年7月30日前匯入
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等三人帳戶」之手寫文字。第5條
電腦打字內容均經劃記刪除線,並經原告曾志瑚曾志福
指印,及經游家富蓋印章確認
 5.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由被告曾志銘及翁婉筑、原告曾志福
曾志瑚親簽及蓋指印,原告曾志新部分則由原告曾志福代為
簽名及蓋指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是否受系爭協議書拘束?關於第三點系爭記載,第五
系爭刪除是否經兩造同意?
 2.原告是否有於112年5月31日搬離系爭房地?
 3.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受系爭協議書拘束?關於第三點系爭記載,第五
系爭刪除是否經兩造同意?
 ⒈⑴原告主張:被告曾志銘於112年5月6日製作系爭協議書,於
簽名後交付證人游家富持至原告曾志瑚曾志福住處,其等
表示第三條應增加明確日期、並應刪除第5條關於原告連帶
給付清除費用之記載後,另經游家富轉告被告後,分別增刪
於系爭協議書上,再由游家富攜帶至原告曾志瑚曾志福
,又經其等同意後,復由原告曾志瑚曾志福、以及游家富
於增刪處蓋印及於當事人欄位簽名,並由原告保留系爭協議
書正本3份,及由游家富交付被告系爭協議書正本2份;被告
收受後未曾異議,甚且被告自行提出、與第三人於112年5
月26日對話內容亦提及:5月31日是裡面的人要出來等語,
既然被告知悉並傳達系爭協議書內容,堪認被告同意受系爭
協議書之拘束,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致,系爭協
議書已成立並有效,兩造自同受拘束等語。⑵被告則以: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無第3、5條之系爭記載及刪除,被告亦未用
印於其上,且系爭協議書經送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記載並非被
告筆跡,足認被告並未同意增刪系爭協議書,乃原告單方面
加註。此外,原告既已將原要約變更而承諾,依據民法第16
2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新要約既未
經被告同意,則原告自不得依據新要約請求被告給付任何
項等語。 
 ⒉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游家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兩
造為朋友,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見證人欄位為我簽名
,系爭協議書一式五份,當時兩方吵架,不想見面,被告要
出賣系爭房地,但原告居住在裡面,他們透過我簽立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曾志銘繕打後交給我,我先以LINE
空白文件給原告看,然後隔兩三天才拿紙本給原告曾志瑚
曾志福簽名,我傳LINE後有在被告曾志銘旁先打給原告曾
志福,他說第五條清除費要算他的不行要刪除,遂刪除(即
「乙方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於112年5月31日後遺留在系
爭房地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甲方翁婉筑得任意予以清除
,乙方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並須連帶給付甲方翁婉筑所
支出之清除費用」等文字。另外被告曾志銘則考慮房屋清理
會延宕,故希望能於系爭房地出賣後才付款給原告,因此於
第三條後方加註(即「112年7月30日前應匯入曾志新曾志
瑚、曾志福帳戶」等文字)。第三、五條上印文都是我蓋印
的。我是先請被告簽名,隔幾天再拿給原告簽名,兩造簽名
後我亦署名於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協議書分別交給兩造,被
取得系爭協議書後並無意見,至於指印是誰蓋的我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9、第147至149頁頁),堪認系爭協
議書增刪部分,均經證人游家富確認兩造意見並取得兩造同
意後再由兩造簽名確認於其上。
 ⒊被告固抗辯:證人游家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
後段為被告增列,然此部分經送鑑定結果則認非被告筆跡,
則證人游家富證述顯非可採等語。然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
審法院認定,惟法院取捨該證言時,應依證人參與待證事實
之緣由、有無在場確實聞見、前後陳述全部內容觀察
憶認知與說明諸般能力、就訟爭事件及兩造間之利害關係
,加以綜合判斷,並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
自由心證判斷該證言是否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26號、第2868號判決要旨參辦)。經查,證人游家富就擔任
系爭協議書見證人乃因基於朋友關係及兩造互不見面之緣由
,以及在場參與簽立過程,包含:系爭協議書先由被告曾志
銘繕打、分別經兩造確認內容後、再分別依據兩造提出意見
為增刪、且經兩造確認後方簽名之事實,迭證述在卷,堪認
證人游家富關於系爭協議書經增刪後經兩造確認後簽名之觀
察、記憶、認知與說明等事實,前後並無齟齬,亦經本院、
兩造訴代逐次確認;加以證人游家富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與兩造無利害
關係,並無設詞訛偽誣陷被告之可能,況既系爭記載及刪除
業經兩造同意,無論系爭協議書增刪係由何人為之,兩造仍
應同受拘束,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增刪未得被告
同意,難認可採。
 ㈡原告是否有於112年5月31日搬離系爭房地?  
 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112年5月31日搬離系爭房地,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原告業已另行租屋,堪認已搬遷等語。
 ⒉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曾志銘之子曾
柏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6至8月底間在系爭房地
舉辦拍賣會,並於6月初居住於系爭房地。若以日常物品搬
離且無居住事實為認定是否搬遷之標準,則原告係於6月初
搬離系爭房地,原告曾志福曾志瑚於6月3至11日間仍在(
未搬遷)。此外,6月5日當天我於系爭房地現場錄影,畫面
中房間內之眼鏡、手機、遙控器都是叔叔曾志瑚個人物品由
他自己搬走沒有被拍賣。再者,曾志福是在112年6月7日搬
遷,曾志福於112年6月7日傳送:「叔今天晚上就沒有回去
」指沒有回去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4頁),並有
LINE對話內容、現場錄影拍攝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
79、190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前並未搬
遷,即屬可採。
 ⒊原告固提出租賃契約(本院卷第41至51頁)主張:業已另租
使用,及提出112年5月26日與搬家公司聯繫內容(本院卷
第55至57頁、第101頁)主張:已於112年5月27日搬遷等語
。然是否另行租屋使用及與第三人聯繫內容均無從認定原告
是否於搬遷完畢,並無實質相涉,仍無從據為認定原告已否
於5月31日前搬遷完畢。
 ⒋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112年5月31日前自系爭房地搬
遷完畢,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甲方曾志銘同意給付乙方曾志福新臺幣300萬元。系爭協議書
第1條定有明文,此外原告自陳被告曾志福前已給付原告120
萬元,則原告曾志福主張被告曾志銘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應
再給付其180萬元(計算式:300-120=180)即屬有據,要屬
可採。
 ⒉「因乙方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居住在系爭房地期間,曾
負擔系爭房地部分修繕事宜,故甲方翁婉筑同意共給付980
萬元作為修繕及搬遷費予乙方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瑚」、
「以上甲方曾志銘、翁婉筑共應給付之1,280萬元,給付時
間為甲方翁婉筑出售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全部匯入其個人
帳戶7日內支付、匯入乙方所提供之指定帳戶。112年7月30
日前匯入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等人帳戶」、「乙方曾志
新、曾志瑚曾志福互相連帶承諾、保證3人(包括其等之
配偶子女)需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任一
人若違反此約定,甲方翁婉筑即無須支付第二條所示款項」
系爭協議書第2、3、4點約有明文。而被告翁婉筑係委託僑
建築經理公司透過指定信託帳戶託管買賣價金,於產權移
轉後撥付款項至被告翁婉筑帳戶,又本件系爭協議書第3條
所載之保證款則於113年8月10日匯入被告翁婉筑帳戶完成結
案出款等情,有簡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61頁),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翁婉筑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7日內匯
款,即非無憑。惟查,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於112年
5月31日前搬遷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翁婉筑依據系爭協
議書第2、4條抗辯:無庸給付第2條約定搬遷費,即屬有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志福請求被告
曾志銘給付之款項以112年7月30日為期限,有系爭協議書
3條附卷可參,準此,原告曾志福併請求被告曾志銘給付114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曾志福請求被告曾志銘給付180萬元及自112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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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