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被 告 蘇陳綉葉
訴訟代理人 蘇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2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建物、A3部分(面積27平方
公尺)棚架、A4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花臺、A5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花臺、A6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花臺均拆除並刨除
地基,及應將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道路刨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道路刨除,及應將如附圖編
號B2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堆清除騰空,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6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
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縣,管理者為原告。訴
外人陳來益(已殁)於民國81年1月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擅自建
造現掛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房屋稅籍登記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嗣陳來益死亡,由訴外人陳培成繼承後,於93年間贈與被
告。被告與原告間無土地租賃關係,原告以113年5月15日府
財產字第1130175063號、113年7月2日同字第1130246107號
函通知自行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迄今仍
未拆除。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系
爭房屋、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之系爭房屋、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不當得利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120元【727-1地
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00元,占用面積766平方公尺,租
金率以5%計算,一年相當於租金為10萬3,410元(計算式為
:2,700×766×5%=10萬3,410)】、【728-6地號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2,700元,占用面積306平方公尺,租金率以5%計算,
一年相當於租金為4萬1,310元(計算式為:2,700×306×5%=4
萬1,310)】、【113年7月至113年8月之不當得利為2萬4,12
0元(計算式為:《10萬3,410+4萬1,310》×《2/12》)】。再系
爭房屋、地上物現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60
元(計算式為:《10萬3,410+4萬1,310》÷12=1萬2,060),爰
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上物占用現 況照片、113年5月15日府財產字第1130175063號、113年7月 2日同字第1130246107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4年2 月17日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 業據被告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12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因被告認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