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76號
TCDV,113,重訴,47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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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蘇凉風
蘇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蘇美麗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378/
38052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蘇凉風、蘇文麗。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372/
37257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蘇凉風、蘇文麗。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
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蘇凉風、蘇文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向原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6萬48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中1/3之持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蘇凉風單獨所有;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
○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
中1/3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文麗單獨所有(本院中司調
字卷第11至12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
9日具狀將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院卷第287頁 ),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舊地號分別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1162地號土 地、1161地號土地、116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 親蘇尾社所有,蘇尾社於84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予兩造 ,權利範圍各1/3。然因原告身居美國,故兩造與蘇尾社簽 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名將受 贈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原告返臺後,再由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 告申請復籍歸國後,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 土地分割、交換或與他筆土地合併如附表一所示,而侵害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已於113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原告權利範圍,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應如附表二所示, 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1157地號土地、1161地號土地、1163-3地號土地)登記於其 名下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1378/38052、11372/37257、1/3予 原告。爰擇一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名下1157地號土 地11378/38052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凉風單獨所有;被 告應將其名下1157地號土地11378/38052之持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蘇文麗單獨所有;㈡被告應將其名下1161地號土地11372 /37257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凉風單獨所有;被告應將其 名下1161地號土地11372/37257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文 麗單獨所有;㈢被告應將其名下1163-3地號土地1/3之持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蘇凉風單獨所有;被告應將其名下1163-3地號 土地1/3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文麗單獨所有。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承諾書係被告與蘇尾社簽立,原告蘇凉風部分係自己簽 名於上,是其性質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於86年1月將系爭土地涉 訟並敗訴之情事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希望由被告向其等購買 持份,斯時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坪9萬元至10萬元,故雙方協 議由被告以4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份(換算約為46 坪土地),被告並已依原告指示將450萬元(美金163,073.0 2元)匯入指定帳戶,是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 ㈡另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返臺後,即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而原告自系爭承諾書簽訂後第一次返臺迄至提起本 件訴訟止,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返還土地;如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者為原告定居臺灣後



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則原告均係短暫返臺,並無定 居臺灣之意思,亦不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姊妹,訴外人蘇尾社為兩造父親。
 ㈡系爭土地原為蘇尾社所有,蘇尾社於84年12月1日將前開土地 贈予兩造,權利範圍各1/3。
 ㈢因原告身居美國,兩造與蘇尾社於84年12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 書(本院中司調字卷第21、23頁),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名 將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原告返臺後 ,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㈣被告於81年6月9日匯款美金401,566.22元予原告蘇文麗、蘇 尾社。
 ㈤被告於86年2月17日匯款美金163,073.02元至原告蘇凉風之帳 戶(本院卷第151頁)。
 ㈥原告蘇凉風於111年10月28日、原告蘇文麗於112年11月27日 向戶政機關為遷入戶籍之登記(本院中司調字卷第35至37頁 )。
 ㈦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本院中司調 字卷第41至45頁)。
 ㈧系爭土地業經分割、交換或與他筆土地合併如附表一所示。 如認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予原告,則兩造均 同意被告應返還之標的如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⒈被告將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11378/3 8052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人。
 ⒉被告將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11372/3 7257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人。
 ⒊被告將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各1/3之 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人。
 ⒋原告就已無法返還之土地部分,不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值 之價金;被告則不向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歷年代繳之地價稅 (如本院卷第218頁被告民事答辯㈣狀附表一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蘇尾社贈與予兩造應有部分各1/3,原告 均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並 舉承諾書為證(本院中司調字卷第21、23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承諾書係被告與蘇尾社簽立,原告蘇凉風



部分係自己簽名於上,其性質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
 ⒉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蘇尾社於84年12月1 日書立系爭承諾書2份,並由蘇尾社分別交予原告2人收執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為證,應堪認定。而觀諸系爭承諾 書記載:「本人(按指被告)接受父親蘇尾社贈與后里鄉屯 子腳段伍零肆之貳零地號、同段伍零肆之肆貳地號及同段伍 零肆之陸玖地號計土地參筆,該參筆土地實係陳蘇美麗、蘇 涼風、蘇文麗等三人各擁有參分之壹,蘇涼風、蘇文麗因身 居美國,俟蘇涼風、蘇文麗返台後,再將該產權移轉給彼二 人,特立此承諾書為憑」,可知蘇尾社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3贈與予兩造,因原告身居美國,故約定原告 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之實際權利實已歸諸原告所 有,而由原告向被告借名,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既 已簽名於承諾書上,可知此為被告所同意,又經蘇尾社將系 爭承諾書交予原告,且原告亦同意前開受贈土地及借名登記 之情事,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乙情業已達成合致, 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 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又第三人僅為債權人,尚非 契約當事人。查:系爭承諾書既已明確記載原告受贈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3實際權利已歸諸原告所有,可徵借名人 為原告、出名人為被告,是原告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 人,尚非僅係享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第三人等情甚明,故 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性質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要屬無據。 ㈡原告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出賣予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業已向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判決(本院 卷第51、53、143至150、151頁)及舉證人陳義文之證詞為 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買 賣關係乙節,盡舉證之責。
 ⒈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義文固於本院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 期日證稱: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告知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訴訟



敗訴,原告稱不想再繼續訴訟,希望渠等買受系爭土地;伊 與被告討論後告知原告願意買受土地,經伊打聽系爭土地之 市價為一坪9至10萬元,故伊與被告欲以450萬元向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渠等前有匯款1,000萬元予原告作為移民財力之 證明,伊告知以其中450萬元作為土地買賣價金,然為原告 蘇文麗拒絕,故渠等有另外匯款450萬元向原告購買土地; 原告蘇文麗向伊告知將款項匯入原告蘇凉風之帳戶,其再自 行與原告蘇凉風計算;匯款單上記載對外投資是銀行人員叫 伊寫的,伊有告知是要買臺灣的土地;該450萬元之來源是 伊從被告帳戶提領245萬元,加計家中存放之現金205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289至295頁),並提出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2 3頁)為證,由前開帳戶資料固可見被告帳戶於86年2月17日 有轉帳245萬元之紀錄,然證人即兩造胞弟蘇正光於同期日 證稱:原告蘇凉風前欲在美國開公司,因資本額不足,故向 伊借款,然伊的錢都在臺灣由被告保管,因而請被告自伊銀 行帳戶匯款450萬元至伊與原告蘇凉風之共同帳戶,伊不確 定被告是自伊的何帳戶提領款項,伊當時有農會跟中小企銀 的帳戶,帳戶存摺跟印鑑則都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提出之45 0萬元匯款單匯入帳戶即是伊與原告蘇凉風之共同帳戶,原 告蘇凉風於公司登記後即以支票陸續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9 5至301頁),是證人陳義文就該450萬元款項之證述與證人 蘇正光之證述已有所出入,稽之匯款單(本院卷第151頁) 記載,該匯款分類為對外投資,顯與證人陳義文所稱款項目 的為購買國內土地等情不符,又該匯款單顯示前開450萬元 於86年2月17日轉入之銀行代碼為000000000,收款人帳號欄 雖較為模糊,然尚可辨識之號碼似為716950,核與原告提出 之原告蘇凉風與蘇正光聯合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01頁)相 合,是證人蘇正光所述與前開匯款單資料一致,要屬有據, 而證人陳義文之證述與證人蘇正光之證述、前開匯款單資料 相悖,自難採信。
 ⒉另依原告提出被告手寫文件顯示:被告列明自85年7月2日起 至88年5月12日止之系爭土地相關費用,加計總額並除以兩 造3人,結算每人應付100,039元等情,有該文件(本院卷第 411頁)可稽,前開土地相關費用包含訴訟費用、85年12月4 日、86年12月9日、87年12月11日土地地價稅等,則被告既 向原告請求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顯見被告並未於前開期 間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被告抗辯於86年2月1 7日匯款4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不足 採信。此外,原告蘇文麗前於111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由 被告買受或共同出售土地之提案後,被告僅回覆:「你們這



樣決議讓我有點受傷」等語,有對話紀錄(本院中司調字卷 第27至33頁)可稽,亦未見被告指摘其早於86年間已向原告 買受系爭土地,益徵其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出賣予被告等情,並非實在。
 ⒊從而,被告就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出賣予被告等 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認本件並無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出賣予被告 之情。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本件 請求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承諾書所載 「蘇涼風、蘇文麗因身居美國,俟蘇涼風、蘇文麗返台後, 再將該產權移轉給彼二人」,可知兩造乃係約明以將來確定 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返臺定借名登記契約期間之期限,是於前 開期限屆至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消 滅,原告於斯時起即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係因原告身居美國,難以就近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情事,故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 前開原告返臺應係指原告決定長期居留在臺灣之時點等語, 然被告辯稱:依證人陳義文之證述,原告返臺之約定係指原 告將身分證、印章帶回臺灣辦理過戶,故應自原告第一次返 臺起算等語。經查:證人陳義文固證稱:原告返臺後再移轉 產權之約定,係指聯絡原告回臺灣要將身分證及印章帶來, 才能辦理過戶;渠等簽完承諾書後,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告知 原告回臺要攜帶身分證跟印章,即可隨時辦理過戶;斯時之 所以不等原告回臺再辦理土地移轉,係因渠等有請律師,代 書說提告者要有土地所有權,為讓被告提告,蘇尾社才先辦 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5頁),惟蘇尾社與被告斯時 既有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宜,理當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 得以自己名義就共有物之全部向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自無將原告受贈之土地應有部分先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之必要,是證人陳義文所稱為提起訴訟,有急於將系爭土地 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需求等情,不無可疑之處。反之 ,原告主張因渠等居住在國外,不便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因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較合於 情理,應堪採信。是以,針對系爭承諾書上「蘇涼風、蘇文 麗返台後」之記載,兩造真意應係指原告決定長期居留在臺



灣之時點。
⒊而原告蘇凉風於111年10月28日、原告蘇文麗於112年11月27 日向戶政機關為遷入戶籍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斯時既已在國內辦理遷入戶籍之登 記,足認其等自斯時起即有久住於該戶籍址之意思,是認兩 造約明之借名登記契約期間之期限於斯時即111年10月28日 、112年11月27日分別屆至,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均告 消滅,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自屬有據。而兩造均同意如認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3予原告,則被告應返還之標的為:⑴被告名下坐落於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11378/38052之持分;⑵被 告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11372/3725 7之持分;⑶被告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各1/3之持分(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如上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要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 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7 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抗辯罹於15年時效期間,或原告均係短暫返臺,並無 定居臺灣之意思等語,然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期間係分別至 111年10月28日、112年11月27日止,則原告於113年1月24日 (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15年時 效期間;又原告有久住於該戶籍址之意思,已認定如上,原 告遷入我國戶籍後縱有再出境國外之行為,亦無礙於上開認 定,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一:
編號 原地號 分割後土地 經交換或與他筆土地合併後結果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獨立存在 上開土地經分割、交換或與他筆土地合併後結果: 1.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2.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3.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 計算式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78/38052 1157地號土地面積為126.84平方公尺,僅合併之1161-1(面積2.07平方公尺)、1162-1(面積2平方公尺)、1163-2(面積109.7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與原告相關,故原告得分別請求應有部分為:(2.07+2+109.7】)/126.84×1/3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72/37257 1161地號土地面積為124.19平方公尺,僅合併之1161(合併前面積2.12平方公尺)、1162(合併前面積14.27平方公尺)、1163-1(合併前面積97.33平方公尺)、1164-1(面積10.2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與原告相關,故原告得分別請求應有部分為:(2.12+14.27+97.33+10.25】)/124.19×1/3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原告得請求116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 4 就被告已出售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值之價金,惟被告同意不向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歷年代繳之地價稅,爰不請求此部分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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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