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王中良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呂家賢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未婚無子女,經被告提議由原告認被告之女兒為乾女
兒,由其奉養原告終老,原告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贈與被告,於民
國113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因兩造就被告女兒扶養
義務履行無共識,合意解除113年4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贈與
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3年6月18日簽署返還所有
權協議書(下稱系爭返還協議書),約定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原告則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補貼被告支付之稅費及整
理農地費用。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竟寄發存證信函表達拒
絕辦理移轉登記。
㈡兩造簽署系爭返還協議書之真意係合意解除贈與契約,此由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系爭返還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解
除贈與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返還土
地所有權」及「原告返還被告已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被
告雖提出代書王素琴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表示稅賦之負擔並
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之真意即為贈與契約。依內政部函釋就已
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贈與契
約之案件,建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免訂定公定契約書
與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兩
造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申報贈與稅,故代書王素琴
始稱贈與稅由原告負擔。被告混淆「兩造間之合意解除贈與
契約」與「程序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無理由。
㈢承上,爰依民法第259條及兩造間約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
之認定。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5月20日移轉登記後,共同整地、種植荔枝樹,
原告係為被告種植果樹之因而贈與,並非贈與被告女兒。
㈡113年6月間,訴外人王純慧(臺中銀行理財顧問)聯繫被告,
稱原告要求將系爭土地返還,113年6月18日協商當日,現場
有兩造、被告之胞弟、王純慧專員、王素琴代書、原告之外
勞等人,王素琴強調協商會議係由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返還
原告,所有稅費(包含贈與稅)由原告支付外,原告仍需支付
被告400萬元整地等費用,被告應允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嗣
被告去電王素琴代書,確認贈與稅由原告負擔,系爭協議書
以被告贈與返還給原告。被告對贈與返還感到不解,遂於11
3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嗣原告對被告提出背信
告訴,於刑事案件警詢稱:因為基於信任,被告承諾會照顧
其一輩子,並稱會將土地打理好,其才會將系爭土地贈與給
被告,可是過戶後被告就對其不予理會,一開始以為被告是
要土地的使用權,並非土地所有權,所以有簽立返還所有權
協議書等語,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顯見原告所言非真。
㈢兩造並非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係「被告贈與返還原告」
,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贈與契約,並無贈與稅負擔之問題。
113年6月18日系爭返還協議書真意為「被告贈與返還原告」
,兩造另成立贈與契約,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5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約定原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由被告繳納贈與稅、印花稅
、代書費用,嗣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兩造復於113年6月18日簽訂系爭返還協議書,約明被告同意
返還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則給付被告400萬元、補貼
之前移轉所花之稅費及整理農地費用。被告嗣於113年7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撤銷贈與等情,此有系爭返還協議書
、系爭贈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31、91、115至1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5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已合
意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違反系爭返還協
議書所負之返還義務,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兩造
約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於113年4月25日簽
訂之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⒉系爭返還協議
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⒊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⒈兩造事後已合意解除113年4月25日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書。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嗣於1
13年6月18日簽訂系爭返還協議書之真意,係為合意解除
前揭113年4月25日兩造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書,被告雖不
否認兩造曾簽訂系爭返還協議書,惟否認兩造簽訂系爭返
還協議書時,係合意解除113年4月25日系爭贈與契約書之
約定,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示,內容
略以:「被告:『良哥好……你也認我女兒當你的乾女兒,
你膝下無兒也承諾要照顧你終老,你才願意把土地贈與給
我。第二。現在感覺良哥思緒不是很清楚,可能受到外力
的影響,忘記我當初的承諾,如果一個禮拜後大哥還是堅
持要回土地,我會全力配合,但是我支出的成本你要還我
,過戶的成本及土地改良,你要歸還我……。』、原告:『土
地過戶登記不是我的本意,應該是你有誤會,所以我決定
要恢復原狀,把土地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
),堪認兩造私交甚篤,原告並認被告女兒為乾女兒,且
被告承諾照顧原告直至終老,原告始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
告係為被告種植果樹而贈與系爭土地,顯與上開對話訊息
文義不符,自無可採。而原告已於上開訊息中明確表示其
「決定要恢復原狀,把土地拿回來」,表達解除契約並要
被告返還土地之真意,被告則明確回覆「若一週後大哥仍
堅持要回土地,我會全力配合,但相關成本須歸還我」,
足認被告亦已同意配合原告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及表示願
意配合返還系爭土地,僅另要求原告於回復原狀後,應對
其補償業已支出之成本而已。從而,被告上述回覆內容本
質上自屬同意原告解除系爭贈與契約,而非無解約真意。
兩造解約意思表示既已合致,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即因解除
而消滅,至於解約後兩造是否履行返還義務,依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乃屬兩造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履行之作為
義務,不因兩造返還義務尚未履行完畢,而影響兩造業已
達成合意解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事後已經合意解除
113年4月25日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書,洵為有據,堪予採
信。
⒉系爭協議書屬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非附有負擔之贈與
契約。
⑴按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
在法律上之評價,法院本於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根據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
,應依職權判斷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及其關係,不受當事
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
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依據系爭返還協議書記載,內容略以:「一、立協議
書人呂家賢(乙方)同意返還王中良(甲方)原所有坐落
神岡區朝清段260-1、260-2地號土地所有權,乙方同意提
供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並配合在所有權移轉文件蓋
章用印,唯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補貼乙方
之前移轉所花之稅費及整理農地費用。二、本協議成立時
乙方提供身份證影印本及便章、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農地農
用證明書,俟公所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乙方應密切配
合登記文件用印,交付印鑑證明書,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佰
萬元。三、俟辦妥登記,甲方領具所有權狀五日內甲方應
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四、上述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稅費由甲方自行負擔」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並參酌上述
⒈⑵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顯示被告已同
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並返還土地,僅就兩造解約後之返還
義務內容與細節,另以系爭返還協議書所載方式為之。綜
觀前揭LINE對話內容及系爭返還協議書條款,均一致指向
被告確有同意解約並返還土地之真意,其法律性質應屬解
除契約後所衍生之回復原狀義務,非如被告所抗辯之「附
負擔之贈與」。蓋贈與之本質在於無償移轉財產,而附負
擔僅係附加特定義務,從屬於贈與行為,並無兩相對酬之
對價關係,然系爭返還協議書之整體架構,乃以返還系爭
土地為核心,並由原告支付費用補償被告作為對價,核與
贈與係屬無償移轉財產之概念明顯有別。是以,系爭返還
協議書實係兩造於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後,為解決後續衍生
之兩造返還義務爭議(包括返還方式、補償金額、作業時
間等),始另以書面約定之契約文件,而非被告所稱之附
負擔之贈與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返還協議書之定性乃贈
與契約云云,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⑶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
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
0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
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
,以當事人於締約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成立。和解
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⑷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返還協議書固名為「協議書」,非
為民法上典型之有名契約,然觀諸系爭返還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
之解釋,應指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而
原告就被告所支出之土地過戶成本及土地改良費用,則願
意補貼被告400萬元,亦即就過去已發生有關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後,及事後解除系爭贈與契約所生之紛爭,欲透
過系爭返還協議書之約款一併解決,即雙方協商終止爭執
擴大,並達成消弭紛爭之目的。爰此,系爭協議書核屬為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訂立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
甚明。又系爭返還協議書所列之條款業經兩造確認後簽名
、用印,且未經合法解除,或有其他無效、得撤銷之事由
,系爭返還協議書自仍應認為有效。被告既尚未依系爭返
還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依系爭返還
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即屬依約有據,而為可採。
⑸另被告辯稱系爭返還協議書之真意為「被告贈與返還原告
」,兩造成立另一贈與契約,且被告已分別於113年7月12
日以存證信函、114年9月8日以民事答辯(三)狀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一節,因系爭返還協議書乃兩造為解決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所生之紛爭而來,其約定之內容及兩造
各自之契約義務,均與贈與無涉,已如前述。且兩造締約
定性本應探求兩造當事人真意,不應拘泥文字記載或斷章
取義,亦與申請辦理土地過戶時之登記原因未必有直接關
聯性,從而被告一再抗辯系爭返還協議書乃贈與契約性質
,其已撤銷該返還協議書,故毋庸返還系爭土地云云,顯
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法理相悖,自非可採,要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有理由。
承上㈠、㈡⒈⒉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規定
,及依系爭返還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及依系爭
返還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