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91號
TCDV,113,重訴,39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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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陳玉芸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陳春

陳春香
陳玉音
陳華音


陳束英


陳宇庭
陳茂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9年6月19日由臺中市
原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第100040號收件、民國89年6月22日所為
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溪芳,限制範圍全部)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繼承人陳溪芳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
陳春麵、陳春香陳玉音陳華音、陳束英、陳宇庭、陳茂
昇(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89年6月19日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第1
00040號收件、89年6月2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陳溪芳,限制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間向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溪芳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金額為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陳溪芳於89年4月17日將伊名下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陳溪
芳於89年間告知原告仍應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後,遂向原告
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惟原告並不知悉其索取係為辦理
告登記之用,更未曾同意其得為保全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
目的。系爭預告登記欠缺以債權保全為原因之合意,系爭預
告登記自屬無效。又原告與陳溪芳間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房地
預約買賣關係,亦未曾同意其得以預約買賣為由,就系爭
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欠缺以預約買賣為原因
合意,系爭預告登記自屬無效。縱認陳溪芳係為擔保系爭30
萬元借款債權而為系爭預告登記,然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
使自82年或以系爭預告登記所載原因發生日期起算15年時效
後,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基於預告登記之從屬性,系爭預告
登記之效力亦因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消滅而失其
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該預告登記之存在
,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陳溪芳於104年4
月16日死亡被告為陳溪芳之繼承人,因未獲其等同意,致
原告無從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地為陳溪芳所有,陳溪芳於89年6月12日 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原告與陳溪芳間就系爭房地係以物權 上之贈與原因登記,並無債權法上之贈與合意,原告主張陳 溪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無憑據。因陳溪芳暫借原告之 名登記系爭房地,為防原告擅自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予以處 分,而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陳溪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 不動產權利。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乃是陳溪芳,而於陳溪 芳死亡後歸屬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被告亦為公同共 有人,而原告僅是公同共有人之一,即不得單獨行使所有權 而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況原告僅是出名人,亦不得行使 民法第767條對抗真正權利即被告。又系爭30萬元借款債 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也未曾有 還款之情事,陳溪芳亦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原告催告返 還,則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因而系 爭預告登記所保障原告抗辯之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並未消滅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市○○區○○○段000○號之農舍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建築 執照為(085)工建建字第4049號、使用執照為(85)工建 使字第4049號,並於86年9月22日竣工。 ⒉陳溪芳於89年4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原告,並於89年6月12日登記完畢。
 ⒊原告與陳溪芳於89年6月19日以「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為事由,將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 記,並於89年6月22日登記完畢。
 ⒋原告與陳溪芳於89年6月19日就系爭房地以預約買賣為事由所 作之預告登記,實際上原告與陳溪芳間就系爭房地並無預約 買賣之事實。
 ⒌陳溪芳於104年4月16日死亡,兩造為陳溪芳之全體繼承人。(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與陳溪芳間就系爭房地並無預約買賣之事實,請求 被告塗銷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與陳溪芳間就系爭房地無贈與之債權關係存在 ,而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為陳溪芳,有無理由
 ⒊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是否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若不是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隱藏附負擔贈與的法律關係? ⒋若⒉、⒊不成立,則原告所主張之積欠陳溪芳系爭30萬元借款 債權之事實是否存在?是否已清償?若未清償是否已罹於時 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 為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內容或次 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 ,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 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 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 債權之請求權同,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繼承債權 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該請求權登記之必要。且預告登記旨 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 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系爭不動 產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上 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 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主張借名登 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3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陳溪芳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 所載之預約買賣事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 由:
  陳溪芳於104年4月16日死亡,兩造為陳溪芳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溪芳所有,陳溪芳於89年4月17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並於89年6月12日 登記完畢。陳溪芳與原告於89年6月19日以系爭預告登記同 意書內容為事由,將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並於89年6月2 2日登記完畢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 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75 號卷,下稱豐簡卷第102-109、114、118、122、126、130、 134、138頁、本院卷第174-180、29-31、182-18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⒌),堪以認定。則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自陳溪芳處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 處乙情,既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且業經登記在案,依法即推定原告適法有權利。又 原告與陳溪芳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之 預約買賣事實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 顯見系爭預告登記未存有任何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原因關係, 即並無所欲保全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與陳 溪芳間就系爭房地既無移轉所有權約定之債權存在,參照上 開說明,基於預告登記之從屬性,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同失 所依據。則此一登記狀態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 告登記,自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陳溪芳所有,陳溪芳於89年6月12日借 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原告與陳溪芳間就系爭房地係以物權上 之贈與原因登記,並無債權法上之贈與合意。系爭預告登記 同意書隱藏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藉以防止原告擅自處分 系爭房地云云。經查:
 ⒈原告自89年6月12日起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等規定,推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惟此權利推定,主張陳溪芳始為真正權利人之被告,仍得



以反證推翻之,合先敘明。
 ⒉按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 證正本到場辦理,未能親自到場辦理者應另提出委託書(如 所提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免提),及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此有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細觀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系爭房地於89年6月12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地政機關編有「089 年豐登字第093410號」之收件字號(見豐簡卷第182-184頁 ),可知原告與陳溪芳均已檢附符合上開規範要求文件在 案。又被告既未爭執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 出之文件為真,足認原告與陳溪芳間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 與原告之合意,則被告抗辯原告與陳溪芳間並無贈與合意云 云,並無可取。
 ⒊被告固主張原告與陳溪芳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與陳溪芳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等間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其意思 表示是否合致,及系爭房地係屬陳溪芳之財產,原告僅係出 名為登記名義人,陳溪芳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⑴被告就原告與陳溪芳間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其等間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其意思表示是 否合致等事實,並未具體表明,僅空泛主張:系爭預告登記 係於89年6月19日申請登記,此距89年6月12日系爭房地以贈 與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時點相距不到一週,以常理而言, 原所有權人(即陳溪芳)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地於89年6月12 日贈與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又立刻向原告表示買回系爭不動 產。原告亦不爭執其與陳溪芳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約定 ,可證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隱藏借名登記之意思。故事實上 乃陳溪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而後辦理預告登記,以限制原告任意處分該不動產。否則 原告豈會無緣無故書立一紙無買賣意思之預告登記同意書。 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傳LINE給陳宇庭提到「…我只是想告訴大 家我沒有要賣土地,這輩子能解決這個問題就解決不能解決 就交給爸爸(即陳溪芳)和老天爺去決定~」(見本院卷第117 頁),其因乃是兩造均知悉系爭房地乃是以贈與之物權原因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而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但原告卻提起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而令



被告無法理解,因而原告方傳上開LINE給陳宇庭,其內容也 提及其訴請塗銷預告登記並非要擅自出售土地,亦表示這個 「問題」(即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辦理預告登 記之問題)其能解決就解決,不能解決就交給爸爸和老天爺 去決定。倘若系爭房地與陳溪芳無涉,原告又何須向陳宇庭 表示交給陳溪芳和老天爺去決定?是原告明知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辦理預告登記,而無任何債權之贈與法律 關係存在,卻隱瞞事實訴請本件塗銷預告登記訴訟,卻又良 心不安,因而向陳宇庭傳達上開LINE訊息。原告於起訴狀記 載系爭預告登記在於保全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惟原告於辯 論意旨狀卻又改稱非以保全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辦理預告 登記。可見原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說詞不一,自應以被 告所抗辯之情事為可信。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有提 供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給陳溪芳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則辦理 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即是如被告所抗辯陳溪芳係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始辦理預告登記保全日後返還借名登 記物云云。惟並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其他相關證據以為 佐證。而被告前開主張,旋為原告否認,則原告與陳溪芳間 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是否有承諾及意思表示是否合 致,即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並未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原告名下,然仍由陳 溪芳管理、使用、處分,遑論舉證以實其說。
 4.綜上,原告自89年6月12日起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業已推定系爭房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雖主張原告與陳溪芳間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反證推翻前開推定效 力。
(四)被告另抗辯縱如原告所述陳溪芳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亦屬 附有條件之贈與,而系爭預告登記隱藏保全贈與條件之履行 ,此條件仍然存在,故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云云 。查:
 ⒈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 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 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本件被告僅空泛主張:證人洪添鎮證 述陳溪芳向其回答原告要回來照顧老人家及拜祖先。而原告 亦自陳其居住於系爭房地照顧父母親並負擔祭拜祖先。則系 爭房地之贈與係附有條件之贈與,而為確保贈與之負擔條件 以履行,因而以預告登記附註,以確保原告履行贈與之條件 ,故系爭預告登記之保全目的仍繼續存在不得由原告訴請 塗銷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與陳溪芳間有約定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贈與系爭房地效力之 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之事實,難謂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附有 條件之贈與。
 ⒉又原告係自陳:陳溪芳於89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 ,原告並共同居住並照顧父母親於系爭房地,直至陳溪芳過 世以前,陳溪芳皆由原告照顧且由原告負擔祭祀祖先之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未提及陳溪芳過世以後原告尚須負擔 祭祀祖先之責。證人洪添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興建該農舍 之費用全部皆係由原告出資支付是因他們姊妹協調說誰回去 出錢蓋房子,土地跟房子就是誰的,出資的人也順便回去陪 伴父母。因陳溪芳有說誰出錢回去蓋房子就給誰,還有誰陪 伴他們倆佬及拜祖先牌位,原告有同意,所以才過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103-104頁)。惟證人洪添鎮係聽聞陳溪 芳單方所述,當時原告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104頁),無法 證明原告與陳溪芳有合意於陳溪芳過世後,原告尚須負擔祭 祀祖先之責。且被告上開舉證不僅未能證明原告與陳溪芳間 有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贈與 系爭房地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之事實,難謂本件系爭房 地之贈與係附有條件之贈與;亦未能證明系爭預告登記隱藏 保全贈與條件履行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有據。(五)被告又抗辯本件如有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則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30萬元借款債務亦未清償,且未罹於時效,故原告 主張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無理由云云。查: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與本件之預告登記原因, 乃屬不同之獨立事件。陳溪芳將系爭房地暫借原告之名為登 記。為防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地予以處分,因而再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系爭房地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足認被告否認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為 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而原告亦主張未曾同意陳溪芳得為保 全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之目的而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系 爭預告登記因欠缺設定之合意,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176頁)。足認原告與陳溪芳間就系爭預告登記無以系 爭30萬元借款債權保全為原因之合意,則系爭30萬元借款債 權是否存在、或清償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均與系爭 預告登記之效力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字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玉芸 全部 89年6月19日收件字第10004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陳玉芸 全部 89年6月19日收件字第100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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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