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37號
TCDV,113,重訴,23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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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張金燕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何伯仁

何栢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何淑珍
何淑娟
何永桂
兼 前 3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1所示,
編號A(面積2365.82平方公尺)歸被告何伯仁、何栢滄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B(面積2629.49平方公尺)歸原告所
有,編號C(面積2629.49平方公尺)歸被告何立弘、何淑珍、何
淑娟何永桂公同共有。
原告、被告何伯仁、何栢滄應各按附表1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
何立弘、何淑珍何淑娟何永桂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伯仁、何栢滄各負擔6分之1,由被告何立弘、
何淑珍何淑娟何永桂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24.80平方公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
何伯仁、何栢滄(下稱何伯仁等2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被告何立弘、何淑珍何淑娟何永桂(下稱何立弘等4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寮段
218地號,原始面積8100平方公尺,原為何敦(歿、被告何
伯仁等2人繼承)、何月恩(歿、何嘉雄繼承後贈與配偶即
原告)、何月柳(歿、何立弘等4人繼承)共有,應有部分
各1/3。何敦於62年間申請分割增218-35地號(重測後為振
坤段1501地號)面積254平方公尺出售,及仁化路拓寬分割
增218-36地號(重測後為振坤段1504地號)面積125平方公
尺,地價補償費全由何敦具領,並聲明由其持分扣除面積。
71年間分割增218-39地號(重測後為振坤段1503地號)面積
83平方公尺,80年6月29日發放補償費,協議各依持分具領
,並由持分各減面積27.7平方公尺。以上有80年9月1日協議
書可稽。91年12月5日分割增218-53地號(重測後振坤段148
9地號),面積13.31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歷次分割減
去共有人持分面積後,原告可得系爭土地面積2629.49平方
公尺,被告何伯仁等2人可得系爭土地面積2365.82平方公
,被告何立弘等4人可得系爭土地面積2629.49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共有
人協議分割不成,請准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訴之聲明
等語。
 ㈡訴之聲明:
 1.先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1(臺中市○里地○○○○○○○○○號113
年9月26日里土測字第217700號複丈成果圖、見卷1第463頁
),編號A(面積2365.82平方公尺)歸被告何伯仁等2人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B(面積2629.49平方公
)歸原告所有,編號C(面積2629.49平方公尺)歸被告何立
弘等4人公同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何伯仁等2人按附表1金
錢補償被告何立弘等4人(下稱原告第1分割方案)。
 2.次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臺中市○里地○○○○○○○○○號114
年4月23日里土測字第081400號複丈成果圖、見卷2第17頁)
,編號A(面積2365.82平方公尺)歸被告何伯仁等2人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B(面積2629.49平方公尺)
歸被告何立弘等4人公同共有,編號C(面積2629.49平方公
尺)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按附表2金錢補償被告何伯仁等2
人及被告何立弘等4人(下稱原告第2分割方案)。
二、被告何伯仁等2人以:被告何伯仁等2人願維持共有,同意按
原告分得面積2629.49平方公尺,被告何伯仁等2人分得面積
2365.82平方公尺,被告何立弘等4人分得面積2629.49平方
公尺為分割,並依此為兩造真正應有部分比例為補償。另主
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3(臺中市○里地○○○○○○○○○號113年9
月26日里土測字第217600號複丈成果圖、見卷1第465頁),
編號A(面積2629.49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2
629.49平方公尺)歸被告何立弘等4人公同共有,編號C(面
積2365.82平方公尺)歸被告何伯仁等2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分別共有,並由被告何伯仁等2人按附表3金錢補償原告
及被告何立弘等4人(下稱被告何伯仁等2人分割方案)。
三、被告何立弘等4人則以:同意按原告分得面積2629.49平方公
尺,被告何伯仁等2人分得面積2365.82平方公尺,被告何立
弘等4人分得面積2629.49平方公尺為分割,並依此為兩造真
應有部分比例為補償,同意原告第1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何伯仁等2
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何立弘等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1第21-27、115-121
頁)。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土地,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有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93667號函在卷
可佐(見卷1第107、109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
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
能協議決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
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
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至各共有人建築之房
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但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則毋庸顧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
經查: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被告何伯仁等2人陳明願維持共有等語,應
准其2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2.系爭土地面積為7624.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
何伯仁等2人合計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何立弘等4人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本各得分配土地面積2541.6平方公
,原告主張被告何伯仁等2人前已就系爭土地分割領取補償
金,應按80年9月1日協議書約定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被告
何立弘等4人各可分得面積2629.49平方公尺,被告何伯仁
2人則可分得面積2365.82平方公尺為分割等語,此經被告何
伯仁等2人及被告何立弘等4人表示同意,基於私法自治,本
院應依兩造合意分配土地面積為分割。
 3.依上開兩造合意分配土地面積分割結果,兩造各得分配相當
大面積土地,均可達經濟上使用。又系爭土地形狀並不規整
,南側臨15米寬仁化路之長度甚長,東側臨6米寬慈德路之
長度甚短,參照鑑價報告可知,系爭土地以南側仁化路為主
要聯絡通道,土地利用及潛具經濟價值亦必以鄰接仁化路路
寬多寡為斷。原告主張第2分割方案及被告何伯仁等2人分割
方案,主張橫向分割系爭土地由北至南分為3區塊,各均主
張取得系爭土地最南側臨接仁化路部分,則取得最南側臨接
仁化路部分土地所得利益甚大,取得最北側土地之價值及經
濟效益甚低,不論依原告第2分割方案或被告何伯仁等2人分
割方案分割結果,均將導致原告、被告何伯仁等2人間分配
土地利益明顯失衡。再者,被告何立弘等4人陳明依前開原
告第2分割方案或被告何伯仁等2人分割方案分割,其等分配
附圖2、3編號B部分,不利其等進出慈德路等語,可認依原
告第2分割方案或被告何伯仁等2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對於
被告何立弘等4人較為不利。是以,原告主張第2分割方案及
被告何伯仁等2人分割方案,應非可取。
 3.原告主張第1分割方案,被告何立弘等4人分配東側附圖編號
C部分,雖未連接南側仁化路,但可由東側慈德路進出,不
致形成袋地,此分割方案復經被告何立弘等4人表示同意,
可認對於被告何立弘等4人並無不利。另被告何伯仁等2人分
配附圖編號A部分,原告分配附圖編號B部分,各所分得土地
面臨南側仁化路之長度相等,所分得土地形狀相似,均得為
有效經濟利用,且所受分配土地價值相當,較為公平。雖依
此分配結果,與系爭土地原來分管情況未盡相同,且將導致
被告何伯仁等2人出租訴外人上舜資源回收廠所搭建地上物
遭受拆除,惟為使共有人分配土地之公平,勢難兼顧共有人
原來分管情況及前開上舜資源回收廠所搭建地上物,是以,
不能以原告主張第1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原來分管情況未
盡相同,及將損及前開上舜資源回收廠之地上物,遂謂此方
案不能採取。
 4.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包
括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價值不等情形,故以金錢補償。本
件經送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依原告主張第1分割方案
鑑定,分割後應由原告及被告何伯仁等2人金錢補償被告何
立弘等4人如附表1所示,有該公會114年7月28日(114)中
估公字第11424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2
第61頁、外放證物)。雖依原告主張第1分割方案分配結果
,被告何立弘等4人分得土地價值明顯低於原告及被告何伯
仁等2人各所分得土地價值,然可依此鑑價報告,由原告及
被告何伯仁等2人以金錢補償分得土地價值較少之被告何立
弘等4人,以彌補被告何立弘等4人之損失,益見原告主張第
1分割方案較可平衡共有人間損益。
 5.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
平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主張之第1分割方案,較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第1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兼顧
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
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一 原告方案1 補償分配(元) 補償義務人 合計 張金燕 何伯仁 何栢滄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何淑珍、何淑媩、何立弘、何永桂公同共有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0元 合計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附表二 原告方案2 補償分配(元) 補償義務人 合計 張金燕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何伯仁 0000000元 0000000元 何栢滄 0000000元 0000000元 何淑珍、何淑媩、何立弘、何永桂公同共有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合計 00000000元  
附表三 被告何伯仁等2人方案 補償分配(元) 短少部分 比例 補償義務人 合計 何伯仁 何栢滄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張金燕 55.6732%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0元 何淑珍、何淑媩、何立弘、何永桂公同共有 44.3268%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合計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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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