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30號
TCDV,113,重家繼訴,3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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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陳昭龍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
4分之1。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第二項聲明:確認
被告己○○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6日所為
之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嗣經撤回上開聲
明後,於114年4月9日具狀追加第二項先位聲明:確認原告
就丙○○遺產有應繼分4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二
第12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丙○○於112年8月21日過世,法定繼承人有原告、被告甲○○
乙○○、丁○○共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丙○○於111年8月26
日由被告己○○及其受雇律師劉柏村律師充任見證人、被告己
○○之實習律師蕭依幀為見證人兼代筆人,作成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第一項記載:丙○○全部遺產由原告
以外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第二項則記載:因原
告行為乖張、極為不孝…不得繼承丙○○遺產等語。然系爭遺
囑因欠缺下列實質及形式要件而無效:
 ㈠系爭遺囑作成時,被告己○○為丙○○委任處理確認股東會決議
無效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且曾親自詰問原告,於該案件取得
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嗣後又充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復於丙
○○死後於不同訴訟案件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排除
原告繼承權,更主張高額遺囑執行人報酬,經臺北律師公會
認定被告己○○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
大,顯對系爭遺囑存在嚴重利益衝突,依公證法第79條第1
項第3、4款規定,不具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適格。則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即不足3人,未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式,依民
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即屬自始無效。
 ㈡復依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影檔案,遺囑記載順序與丙○○口
述意旨不符,丙○○是先「表示失權」,經被告己○○詢問後始
稱「平均分配」;且丙○○自始至終未曾使用「行為乖張、極
為不孝」、「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等極度
貶抑、尖銳批判之字眼進行描述,然被告己○○卻多次對丙○○
為誘導式之詢問,使丙○○附和之,並由被告己○○分點分項陳
述,代筆人兼見證人蕭依幀再逐字筆記,足認系爭遺囑中第
二項關於「行為乖張、極為不孝」、「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
情事,悖於人倫」之記載,顯然違背丙○○真意,系爭遺囑即
欠缺成立之實質要件而無效。而如排除系爭遺囑第二項,原
告即無可能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系
爭遺囑第一項關於丙○○之遺產由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按應
分比例繼承之內容,於法律上即無從成立。是系爭遺囑即
因一部無效,而致全部無效。
二、丙○○欲以系爭遺囑第二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剝奪原告之法定繼承權,無非係以原告先前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事件(下稱另案)作證時,有
公開指其有外遇、家暴情事為據。惟原告對丙○○從無任何侮
辱之言行,且原告於依法具結後據實陳述,證述之內容均與
客觀事實相符,自無構成重大侮辱之情事。且被告又以所謂
「原告未支持丙○○繼續擔任○○○」、「敵對陣營」、「股東
權益糾葛」、「心向外人」等空泛無據之單方指述譴責原告
,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證原告對丙○○有何重大侮辱之行為。另
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於丙○○因病住院手術治療起至丙○○因病
去世期間,明知其病況卻無正當理由不曾探視,對丙○○精神
上感到重大痛苦,因而構成消極不作為之重大虐待情事云云
,未經丙○○於系爭遺囑中表示,非屬系爭遺囑之內容,故原
告對丙○○未喪失法定繼承權。
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因本件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
失權規定之適用,且丙○○以系爭遺囑為應繼分指定,已違反
特留分規定而為無效,原告仍有繼承權,對於丙○○遺產應繼
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則於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
分8分之1之範圍內,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向受益繼承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丙○○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⒉確認原告就丙○○遺產有應繼分4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丙○○遺產有特留分8分之1比例之繼承
權存在。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乙○○、丁○○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用詞、語意非丙○○口述意旨,記載順序亦
與口述意旨不符而無效云云,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從錄影光碟可知,丙○○於遺囑內容之形成過程中,已清楚表
達其意思,見證人與代筆人僅協助整理及書寫,並無主導或
扭曲系爭遺囑內容之情事,系爭遺囑內容中「乖張」、「極
為不孝」等詞彙均為丙○○對事實及其情感之真實表達,並經
丙○○簽名確認,非屬遺囑效力之瑕疵。
 ㈡系爭遺囑係「代筆遺囑」而非「公證遺囑」,被告己○○並無
公證人身分,原告主張被告己○○違反公證法第73條規定而非
適格見證人,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己○○擔任系爭遺
囑見證人,無違民法第1198條資格之規定,自不影響系爭代
筆遺囑效力。
 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
,該表示為不要式行為,並不限於以遺囑為之,而丙○○已透
過錄影、遺囑之方式明確表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並有
如附表對丙○○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則縱系爭遺囑法定要
件不備 (僅屬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無礙丙○○已剝奪原
告之繼承權效力。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則無論系爭遺囑是
否有效,原告均無法主張按其應繼分特留分請求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顯非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原告
迄未說明本件爭執,有何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驟然提起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況且,法律行為無
效者,係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待當事人另為請求或聲請,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則理論上其繼承權並未因系
爭遺囑而有所變更,是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追加先位第二項聲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丙○○遺產有
應繼分4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惟原告之繼承人地位與
系爭遺囑效力相關,倘法院認系爭遺囑無效,依法原告自具
有繼承人之身分,無須經法院再為確認其應繼分比例。又倘
法院認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法原告即具有繼承人
身分及法定應繼分,自無須另行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
是原告追加聲明部分,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亦無受訴訟保
護之必要。
 ㈢依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之錄影紀錄及譯文,可知系爭遺囑作成
前,確由丙○○先行口述遺囑意旨,並指定3名見證人中之蕭
依幀律師(當時為實習律師)筆記;被告己○○僅為求慎重,向
丙○○發問確認其真意,嗣見證人蕭依幀律師代為筆記、宣讀
、講解後,被告己○○再次向被繼承人丙○○詢問是否理解,經
丙○○表示「理解」後,始行簽名用印,可徵遺囑記載內容均
屬丙○○口述表達之意旨,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且丙○○
之真意即係原告不得繼承其名下財產,其財產由原告以外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故不論系爭遺囑內容係先書
寫原告不得繼承丙○○之遺產後,再書寫其財產由原告以外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皆不影響丙○○之真意。
 ㈣被告己○○雖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惟丙○○死亡後,除本件外
,其繼承人間尚無因遺產分割、回復繼承權等繼承相關事件
涉訟,被告己○○既無擔任其繼承人任一方代理人或辯護人之
可能,何來違反上開律師倫理規範可言。又被告己○○雖擔任
丙○○多宗訴訟代理人,但均屬丙○○生前就其個別權利義務之
紛爭,尚未涉及繼承事件,自未違反臺北律師公會律師見證
規則所示不得充任遺囑見證人之規定,該公會亦認被告己○○
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為合法;至於該公會嗣認被告己○○違反
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4項部分,多有謬誤,尚在審理之中
,且為系爭遺囑作成後之事由,無礙系爭遺囑之效力。是原
告以此指摘被告己○○並非系爭遺囑之適格見證人不生合法見
證之效力,系爭遺囑自始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㈤再按另案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補記內容「上面的字都
是他寫的,我怎麼可能答應他,『一個會家暴,外遇的男人
,我怎麼可能會去相信他,乙○○就上一任你還去抓姦呢』,
當場我沒有答應他」等語,可知原告確有於法庭內指責丙○○
外遇、家暴、遭抓姦等事實,原告無視公開法庭內,不僅有
丙○○、胞姊被告乙○○、法院人員及兩造委任律師在場,尚有
不特定旁聽民眾,竟公然指稱其父親丙○○外遇、家暴、遭抓
姦等詞,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已對丙○○之人格尊嚴造成嚴重
損害,實已構成對丙○○之重大侮辱。且丙○○因病發至去世期
間,原告不曾對丙○○之病情與生活起居有所聞問,實已形同
陌路,其消極不作為實屬不孝,而對丙○○有精神上重大虐待
情事,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原告對丙○○
之遺產確已喪失繼承權。
 ㈥系爭遺囑既屬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則原告就丙○
○之遺產亦無特留分可資主張。退萬步言,即便原告對丙○○
遺產仍有特留分,然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係指遺贈財
產致繼承人特留分不足而言,與遺囑分配遺產或喪失繼承權
尚不相同,且「違反」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
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
此,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項規定。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遺贈扣減
之規定,並請求確認其特留分繼承權存在,尚嫌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40至44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於112年8月21日死亡,其原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甲○
○、乙○○、丁○○等4人。
 ㈡丙○○於111年8月26日立有系爭遺囑,並由被告己○○及訴外人
劉柏村、蕭依幀(兼代筆人)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製作過程
之影音檔案譯文如原證21所示。
 ㈢系爭遺囑意旨如下:「一、本人全部的遺產,由戊○○以外的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二、本人次女戊○○…行為乖
張,極為不孝,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例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案件作證時,
如附件筆錄),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本人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
。三、本人指定己○○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事宜,
遺囑執行費用由本人遺產支付。四、本遺囑一式二份,一份
由本人保管,一份由遺囑執行人保管」。
 ㈣系爭遺囑之附件為另案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㈤另案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記事項補充記載原告證述
內容如下:「上面的字都是他寫的,我怎麼可能答應他,『
一個會家暴,外遇的男人,我怎麼可能會去相信他,乙○○就
上一任你還去抓姦呢,』當場我沒有答應他,」等語。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對
被告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⒉系爭遺囑是否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⒊被告辯稱丙○○業已表示因原告不孝而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使原告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
 ㈡備位訴訟部分:如認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
特留分?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1125條行使扣減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丙○○之繼承人,丙○○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系爭遺囑不符
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且原告對丙○○之遺產並未喪失繼承權等
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及原告對丙○○之
遺產有無繼承權即屬不明確,攸關原告得否繼承丙○○之遺產
、被告己○○得否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執行遺囑內容,原告私法
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兩造既就原告前揭主張多所爭執,顯須由法院以確
認判決審認各該法律上爭點以確認之,被告己○○徒以前詞抗
辯原告先位聲明均無確認利益,核屬無據。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於系爭
遺囑指定被告己○○為遺囑執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
己○○對系爭遺囑之效力及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等法律關係均
有爭執,攸關其得否正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是原告對被
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而合法有效。
三、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法定要件,核屬有
效:
 ㈠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
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
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
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
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
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
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
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
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
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
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
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
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
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
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
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由被告己○○主導,已逸脫丙○○
之真意而致系爭遺囑全部無效,且系爭遺囑記載順序亦與丙
○○口述意旨不符,顯然欠缺遺囑成立之實質要件而無效等語
。然查:
 ⒈觀諸丙○○於111年8月26日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之影音檔案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595至607頁)內容可知,丙○○於111年8月26
日前往寬典聯合法律事務所,於製作系爭遺囑前已表明指定
由被告己○○、訴外人蕭依幀、劉柏村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並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5頁),接
著由被告己○○以提問之方式確認丙○○遺產分配之意思,並使
見證人兼代筆人蕭依幀進行筆記、宣讀與講解,經丙○○認可
後,記明日期及代筆人蕭依幀之姓名,最後由全體見證人即
被告己○○、訴外人劉柏村及遺囑人丙○○簽名,足見系爭遺囑
確實履行代筆遺囑製作之法定方式。
 ⒉系爭遺囑製作之過程,被告己○○雖有以「楊先生,我請教一
下,你剛剛這樣講,那你剛剛講到你的女兒戊○○,那戊○○
不是你認為她對你這些指控是不實在而且有重大侮辱,所以
你要讓她喪失繼承權,是不是這樣﹖」、「那你其他的財產
要怎麼分配呢﹖」、「其他的財產就由規定的繼承人來作平
均分配。」等語確認丙○○之意思,丙○○則回答「對,是是是
這樣沒錯。」、「其他的財產就由規定的繼承人來作平均分
配。」等語,然依影片內容可見丙○○當日意識清楚,該上開
內容均未見被告己○○有以誘導式之詢問或扭曲丙○○之意思等
情事。又於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代筆人蕭依幀再次依其記
載之遺囑順序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予丙○○知悉,並確保丙○○理
解遺囑內容、記載順序後,始由見證人、代筆人及丙○○於系
爭遺囑上依序簽名。審酌丙○○生前為經營公司之負責人,思
慮智識正常,依蕭依幀上開記載、說明之方式,已使丙○○之
真意足資確保,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因遺囑記載之順序、
用字與丙○○口述順序、用字不同,遽認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
法定要件。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己○○依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不具備遺囑見證人之適格等語。惟系爭遺囑係以代筆遺囑方
式為之,非公證遺囑,其見證人之資格應依民法第1198條定
之,並無公證法之適用。而被告己○○並無該條第1至5款規定
之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告徒以被告己○○就系爭遺囑
有利益衝突,主張被告己○○非適格之見證人等語,乃增加法
無明文之限制,復查現行法並無因法律漏洞,而需類推適用
其他法規以限制遺囑見證人資格之必要,則原告此節主張,
亦非可採,被告己○○自得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㈣據上,系爭遺囑既係丙○○依自由健全意思及法定方式作成,
且無見證人不足法定人數之瑕疵,系爭遺囑即符合民法第11
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核屬無據。
四、原告對丙○○之遺產並未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
繼承權: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
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
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
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
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
主觀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對丙○○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經丙○○以錄影、遺囑之方式明確表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原告對丙○○之遺產應已喪失繼承權等語。然查:
 ⒈丙○○於系爭遺囑已明確記載:「本人次女戊○○…行為乖張,極
為不孝,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例如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案件作證時,如附件
筆錄),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本人依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等語
,堪信其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原因,乃原告對其有重大侮
辱之情事,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至111年8月26日丙○○表示
失權之日止,原告對丙○○有無重大侮辱之情事」。被告固援
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要旨,抗辯被繼承人
表示失權時不須詳細說明事由等語。然該判決要旨僅指明被
繼承人所為失權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
,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並未認被繼承人不須陳明失權
之理由,且其案件事實與本件迥不相侔,尚難比附援引。況
本件丙○○既已明確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理由,乃原告對其
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即不得反其明確之意思表示文義,而為
其他之解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未於丙○○住院時
予以探望,核屬對丙○○之重大虐待行為等情,即非丙○○主觀
上所認之失權事由,不能作為認定本件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之依據。且附表所示丙○○歷次住院次數甚少,住院期間亦非
長期,縱原告未予以探視,亦難認已達對於臥病已久之被繼
承人不予聞問,而致其精神上莫大痛苦之程度,自非屬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虐待
 ⒉依上開丙○○明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乃原告於另案作證
時陳稱丙○○有家暴、外遇等語。而原告於另案作證時,有證
述「上面的字都是他寫的,我怎麼可能答應他,『一個會家
暴,外遇的男人,我怎麼可能會去相信他,乙○○就上一任你
還去抓姦呢,』當場我沒有答應他」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原告乃針對法院之發問,陳明其因自身對丙○○之觀感
,而無法相信及答應丙○○之要求,至其所陳丙○○家暴、外遇
具體情節為何,實屬不明,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尚
難使在場見聞原告陳述整體脈絡之人對丙○○之人格價值產生
重大貶損,縱丙○○主觀上對此語氣憤難平,仍不能據此認定
原告對丙○○有重大侮辱之情。
 ⒊又附表所列原告與丙○○生前因公司經營權爭奪而有不同立場
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認定丙○○與原告因此心
生齟齬,尚難認原告此舉有何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附表另
列原告於109年8月間造謠年夜飯不實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所
否認,已難認原告確有上開行為;縱原告曾指述丙○○未與家
人一同吃年夜飯等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致因此毀損
丙○○之人格價值,故此部分亦非屬對丙○○之重大侮辱。至附
表所列其餘丙○○與原告共同出席活動未有互動、原告未通知
丙○○再婚消息、原告出庭時未關心丙○○病況,反予以譏諷訕
笑、原告傳訊息惡言嘲諷被告丁○○、原告未參加丙○○告別式
等情,均屬111年8月26日丙○○表示失權後之事實,且衡酌上
開各情均不構成對丙○○人格貶損之重大侮辱,或對其精神上
之重大虐待。則原告對丙○○既無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縱
丙○○曾於111年8月26日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仍不
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原告對丙○○之遺產即未
喪失繼承權。又被告對丙○○之遺產均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或
拋棄繼承,為兩造所未爭執,則無論丙○○之遺囑就其遺產為
如何之分配,均不因此剝奪各繼承人就其遺產之法定應繼分
即4分之1,是原告主張伊對丙○○之遺產有應繼分4分之1比例
之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對丙○○之
遺產有應繼分4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為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訴訟既已一部有理由
,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備位訴訟有無理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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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