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3年度,13號
TCDV,113,訴更一,13,2025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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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間因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未繳,將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
號裁定不服,以民事異議狀及查復提起「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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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