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74號
TCDV,113,訴,3674,20251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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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豐原簡易庭分案科科長
楊嵎琇
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
本院所為駁回抗告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異議,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26日
寄存送達在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於114年10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卷
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
三、詎異議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况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各在卷可按,則本件異議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
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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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