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6號
原 告 彩虹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樟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1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9,0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正雄,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林宗毅,茲據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宗毅於民國114年8月
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法院將前開書狀送達對造,亦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4至6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0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69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所為
,均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為承攬建築物內、外塗裝工程之塗裝公司,於112年
6月14日與被告分別就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街19街與16街交叉
口之藍田西段(微美居鉑金特區)建築外牆仿石漆工程(下
稱藍田西段工程)、及高雄市楠梓區大學36街及大學29路交
叉口建築之外牆仿石漆工程(下稱援中段工程)簽立仿石漆
塗裝工程承攬契約。
㈡、嗣被告總經理林宗毅於113年7月16日之藍田西段工程會議中
,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本樟終止兩造間關於藍田
西段工程之承攬契約,又於同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
終止前開承攬契約之意旨,原告隨即於同年7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結算並給付藍田西段工程
所積欠之工程款,被告並再於同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明確表示拒絕給付藍田西段工程及援中段工程所積欠之工程
款。
㈢、藍田西段工程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3號所示之藍田西段工程保留款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113年3月6日請款單之446,288元工程
款,因被告已於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15日分別匯款199,63
7元,並扣除清潔費4,40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之保留款42,504元。
2、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113年6月25日請款單之373,275元工
程款,扣除清潔費6,090元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
工程款331,635元及保留款35,550元。
3、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113年7月16日請款單之66,000元工程
款,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款66,000元。
㈣、援中段工程業已於113年5月25日完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4至6號所示之援中段工程保留款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1、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112年10月4日請款單之143,963元工
程款,因被告已於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65
,126元,故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之保留款13,711元。
2、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113年4月10日請款單之410,786元工
程款,因被告已於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30日分別均匯款18
5,831元,故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之保留款39,123元
。
3、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113年5月25日請款單之320,712元工
程款,因被告已於同年6月30日匯款136,710元,另扣除原告
同意扣除款項16,748元及清潔費2,626元後,被告應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6之工程款134,084元及保留款30,544元。
㈤、綜上所述,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含保留款)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工程確認單付款辦法第2條之規定,原告就每期工程款
項之請領需符合上開付款辦法第2條所列之要件,始得辦理
請款;再按工程確認單付款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於達上
開規定所定之申請核退時間,需檢附10%保固本票始可申請
核退保留款。再按藍田西段及援中段之工程確認單施工規範
第20條,原告就藍田西段需分攤工地工程保險費(總工程款
0.03%含稅)、民生垃圾清運費及當地主管機關空汙費(總
工程款0.3%含稅);原告就援中段工程則需分攤民生垃圾清
運費及當地主管機關空汙費(總工程款0.3%含稅)。
㈡、就原告請求藍田西段相關款項之答辯: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程款部分均已依約給付,而就
42,404元之保留款,雖已達兩造工程確認單付款辦法第4條
申請核退之時間,仍應請原告依約檢附10%保固本票台得申
請核退。
2、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程款部分,因原告違反藍田西段工
程合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故而未出席113年7月5日
工務會議,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另原告亦違反藍田
西段工程合約第1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同年7月16日至
工地辦公室處所滋事,並表示拒絕再配合工程施工,應計罰
懲罰性違約金273,272元,被告主張以上開違約金債權抵銷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程款,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5
,550元保留款,亦已達兩造付款辦法第4條申請核退之時間
,原告應依約檢附10%保固本票始得申請核退。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程款項部分,原告係自行傳真請款
單予被告,但未檢附發票、施工及完工照片,亦未依合約項
目對應請款數量,並不符合工程確認單付款辦法第2條之請
款方式,故被告無需給付此筆工程款。
㈢、就援中段工程相關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工程款
,被告於扣除原告需自行給付之相關費用後均已依約如數給
付,而就附表編號4至6之13,711元、39,123元、30,544元保
留款,雖均達兩造付款辦法第4條申請核退之時間,惟請原
告依約檢附10%保固本票始申請核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4日簽立工程名稱為高雄藍田西段
及高雄援中段兩項外牆仿石漆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分別
為1,366,361元及833,773元。又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
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6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終止
兩造間關於高雄藍田西段承攬契約,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日寄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第3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結算並
給付藍田西段承攬工程所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則於113年7月
1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此外,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寄發台
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11號存證信函,表明行使抵銷權
而拒絕給付原告高雄藍田西段及高雄援中段兩項承攬工程所
積欠之工程款。再者,被告就關於藍田西段工程,發票號碼
ZW00000000所示款項,仍有331,635元未給付,又關於援中
段工程發票號碼ZN00000000所示款項,被告尚有134,084元
未給付;另關於藍田西段工程部分保留款42,504元、35,550
元、及援中段工程部分保留款13,711元、39,123元、30,544
之保留款均已達兩造付款辦法第4條申請核退之時間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藍田西段外牆塗裝承攬工程契約、援中段外牆
塗裝承攬工程契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9號
存證信函、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信號碼第565、611號存證信
函、113年3月6日請款單、113年3月8日發票號碼XX00000000
號發票、113年6月25日請款單、113年6月25日發票號碼ZW00
000000號發票、113年7月16日請款單、113年8月29日高雄藍
田西段積欠工程款請單、112年10月4日請款單、112年10月1
1日發票號碼RY00000000號發票、113年4月10日請款單、113
年4月10日發票號碼XX00000000號發票、113年5月25日請款
單、113年5月25日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發票、113年8月29
日高雄援中段積欠工程款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9
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厥為:1、被告應否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工程保留款?2、
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程款項?3、被告
抗辯得以原告無故未出席113年7月5日工務會議而計罰之懲
罰性違約金5萬元,及原告於同年7月16日至被告工地辦公室
處所滋事而計罰懲罰性違約金273,272元等債權與所積欠原
告之工程款加以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工程保留
款?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
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
制之目的。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
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
區別。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
,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工程保
留款」者,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由定作人保留,待
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
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之謂。是以工程保留
款實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應無疑義,倘兩造約定返還
保留款繫於不確定之事實,則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發生已不
能時,為清償期屆至時。
⑵、依藍田西段及援中段工程之付款辦法第4條分別約定:「①、
每期依實作完成數量估驗請款100%,逐期保留10%。②、「10
%保留款」於使照取得後90天或交屋驗收合格後,以先屆至
者為準始可申請核退。③、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於申
退「保留款」同時檢附10%保固本票,並於保固期滿後無息
退還。」、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2項則均約定:「除另
有約定外,乙方應自全部完工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驗
收合格日之次日起,依約定之保固期間負保固責任。」、報
價注意事項第5條則約定:「本工程自交屋驗收合格日起由
乙方保固1年並檢附保固書,保固起算前倘有損壞,乙方均
應無償修復,如係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則由甲方負擔
費用。(天然災害及人為破壞,維修費用另計)。」(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第32頁、第36頁、第82至83頁、第87頁、
第91頁),足見兩造約定藍田西段及援中段工程保留各期請
款金額之10%作為保留款,而該10%保留款需待使用執照取得
後90天或工程驗收合格後,且由原告檢附同額之保固本票予
被告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10%保留款;另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就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
清償期限,尚非付款條件,而保固本票則須待工程驗收合格
後1年保固期滿後而原告之保固責任未發生時,被告始退還
保固本票予原告,是本件原告簽發保固本票之目的應係工程
驗收後,於保固期間內由原告提供10%保固本票,藉以擔保
原告於驗收後確實履行其保固責任,並先向取回同額之保留
款。
⑶、被告固不否認藍田西段工程保留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2之保
留款、及援中段工程保留款即附表編號4至6之保留款皆已達
兩造付款辦法第4條申請核退之時間,然辯稱原告依約應檢
附同額之保固本票始得申請核退云云。查藍田西段工程契約
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19日終止,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
所示之工程保留款已達兩造付款辦法第4條申請核退之時間
等情,既為兩造均不爭執,則依上開付款辦法第4條約定,
原告本應檢附同額(即10%)之保固本票後,始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該保留款;惟被告亦自承關於藍田西段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及援中段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工程已分別於
113年5月1日、113年8月1日、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5
日、113年7月1日完成估驗付款,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6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
248頁、第251至286頁),堪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
所示之工程均經被告驗收完畢。是依前述藍田西段及援中段
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2項、報價注意事項第5條之約定,
工程合約保固期即應以工程驗收完畢之次日起算1年為期滿
,準此以言,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工程保固期
業已分別於114年5月2日、114年8月2日、113年11月16日、1
14年5月16日、及114年7月2日屆滿,而被告並未於前開工程
保固期滿前向原告主張有應負之保固責任發生,顯見原告就
前開工程辦理保固保證或開立保固本票之義務已因保固期限
屆滿而消滅,而原告相關保固責任既已完結,亦無再須開立
保固本票予被告收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2及4至6所示之保留款,依法即屬有據,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2、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⑴、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
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
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為被
告否認,原告即應就施作工項屬承攬契約範圍,且該等工作
業已完成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
⑵、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工程之請款單、11
3年7月13日至16日彩虹塗裝員工心聲LINE群組聊天紀錄、11
3年7月彩虹塗裝有限公司出勤記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3頁、第519至5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員工曾於113年7月13至16日至藍田西段工
程施工地點出勤之事實,然原告就前揭日期所施作之項目、
數量、位置、完成比率、或是否確實依約施作等情均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雖又主張,依證人范金隆之證述及參酌113年7
月5日工務會議記錄顯示,基座泥作施工部分已順延至113年
7月12日始完成,故原告接續於同年7月13日進場施作,且被
告迄未提及原告未於同年7月13日進場施作而有違約等情事
,又同年7月16日之群組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1樓A棟正向
,今天持續在噴仿石漆,請各位廠商工班的車輛、摩托車,
不要停在A棟工地前面。」等語,可知原告於同年7月12日起
至同年7月16日止確有進場施作云云,然細譯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及工務會議紀錄,也僅能證明兩造曾就後續工程進度
進行討論及規劃排程,但仍無法證明原告確已依會議所討論
及規劃之排程進行施作。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呈同年7月13
至16日之藍田西段工程日報表(見本院第544至649頁),也
僅於同年7月16日之工程日報表上記載原告當日需完成之作
業名稱及工作內容,但該工程日報表所填載原告所完成之累
積數量為0,本院實無從因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復審酌,依藍田西段工程確認單付款辦法第2條之請款方式係
規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需檢附請款文件①發票開
立100%②依合約項目對應請款數量,圖面施作位置與計算式③
施工+完工照片④其他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所需請款資料
及相關證明,並經甲方簽認以為憑證,始得辦理請款。」(
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
程之估驗款請款明細表內均含有:原告檢附之工程請款單、
施工面積計算表、施工照片、工程確認單及發票等文件(見
本院卷第235至248頁),而與上開請款辦法所列被告需檢附
之請款文件相符,足徵兩造間就藍田西段工程之請款方式確
係由原告先提出上開請款辦法所列之文件,再由被告簽認以
為憑證後始得辦理請款;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
程,卻僅能提出工程請款單,就上開請款辦法所列需檢附之
其他文件則皆付之闕如,原告是否已確實完成如附表一編號
3之工程,而達依約可請領款項之條件,尚非無疑;原告既
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主張屬實,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相
關主張為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施作並完成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工程,依法即不能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且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3之款項,仍因無法證明被告因此受有相關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3、被告以原告無故未出席113年7月5日工務會議,應計罰懲罰性
違約金5萬元,及原告於同年7月16日至被告工地辦公室處所
滋事,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273,272元等債權,與所積欠原
告之前開款項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未出席113年7月5日工務會議,應計罰懲罰
性違約金5萬元並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自承未出席
被告於113年7月5日所召開之工務會議,然抗辯表示未收受
被告關於該日工務會議之通知,而依兩造間藍田西段工程合
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工地
負責人,應依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指定之時間、地點參
加工務會議,未參加前開工務會議時,每次應處懲罰性違約
金5萬元,甲方並得逕於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等語
,足見被告依約對於應參加工務會議人員負有通知會議時間
、地點之義務,否則即難認原告有違約之情事,而被告既主
張原告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約定,卻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
應就其業已通知原告參加工務會議,且原告無故未參加等有
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第查,被告雖提出廠商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擷圖、
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5頁),惟依
前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擷圖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被
告之工地主管林能崑曾於113年7月2日傳送113年7月5日開會
通知單於該廠商群組內,但無法證明負責藍田西段工程之原
告員工確在該廠商群組內,並已確實讀取該訊息等情。此外
,證人范金隆固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廠商都在這群裡面,廠商包括原告的負責人、原告當
時委派的助理還有一個工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但
仍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加以佐證;參以,證人乃受僱於被告
,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復依證人當庭所提出而由證
人親自繕打之文字資料內容第10點顯示,關於113年7月5日
工務會議開會通知部分,除曾於工作群組佈達通知外,就工
地各主辦人員均另再私訊個別通知(見本院卷第345頁),
然被告或證人卻未能提出另以私訊方式個別通知工地各主辦
人員之證明,難認被告就原告確已知悉於113年7月5日開工
務會議乙事善盡舉證之責,是依舉證責任法則,本院實無法
認定原告確有無故未參加依被告指定之時間、地點之工務會
議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前揭契約約定應計罰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5萬元,即難謂有據。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至被告工地辦公室處所滋事,
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273,272元,亦無理由。
①、被告復主張原告曾於113年7月16日前往被告工地辦公室處所
滋事,違反藍田西段工程合約第1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應
計罰懲罰性違約金273,272元乙情,仍為原告所否認,依前
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違約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次按兩造間藍田西段工程合約第15條第2項第5款:「乙方(
按即原告,下同)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給付甲方(按即被
告,下同)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
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一部或
全部。但乙方如能證明不可歸責乙方者,不在此限。五、於
甲方辦公室或工地、辦公室滋事,或有財務信用紀錄異常、
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經甲方認
為乙方無繼續履約之能力者。」,觀諸上開違約事由之文字
記載,曁違約金賠償比例係按工程總價20%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而屬高額之違約金,應認前開「滋事」需達重大且嚴重影
響雙方後續履約之程度,例如於辦公室或工地有毆打、辱罵
、恐嚇他方或破壞場地、毀損物品等行為,進而影響被告對
原告實施工程之信賴,而認其無繼續履約之能力始符合雙方
真意;若僅為爭吵、討論或雙方意見不合,皆難認符合上開
違約事由,先予敘明。
③、被告就其主張之前開情事請求傳訊證人證人范金隆到庭作證
,證人范金隆固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113年7月16日上午10點工地再度召開工務會議,原告的
廠商負責人王本樟先生直至將近中午12點抵達開會現場,當
天會議主席被告總經理表示原告的工進明顯有延宕之實,請
原告負責人就其工進延宕部分進行陳述,惟王本樟將責任歸
咎於前項作業泥作未完成,同時林總經理發覺王本樟先生對
現場執行進度不甚瞭解,過程中不斷與其同行夥伴交頭接耳
之後才能夠回復被告所提疑義,過程中經被告主席林總經理
當場質疑原告是否有違反合約第8條關於轉包分包與合約轉
讓的禁止規定,豈料原告負責人王本樟突然惱羞成怒,故意
在會場內跟大會的公司主管相關責任廠商咆哮,且聲稱本案
不會繼續履約,直接咆哮後率眾離席。」等語(見本院卷第
335頁),惟當日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前開事件,證人范金
隆亦證稱:「因為這事件發生後,因為事發突然,所以當下
會議主席裁示依合約辦理相關作業外,且當下也沒有錄音錄
影,當天的會議內容仍以其他廠商工進內容為主,沒有特別
將這事件列入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顯
見雙方於會議當日雖曾就藍田西段工程延宕乙事之責任歸屬
發生爭執,且雙方歧見於當日並未獲解決共識外,卻未影響
該次會議其他議程之進行,是縱認原告負責人於會議當日因
就前開議題而與被告人員發生爭執,因情緒控管不佳而當場
咆哮外,並未進一步為毆打、辱罵、恐嚇或破壞會議場地、
毀損物品等足以造成會議場所秩序嚴重混亂之行為,實難認
原告負責人之行為已達到前述「滋事」之程度;否則倘原告
負責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合約所規定違約之情形,並已達將
影響後續履約之程度,衡情以言,被告應將當日前開「滋事
」情形如實記錄於會議紀錄內,以便作為日後究責之證明始
符合常情,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前
揭主張,亦難憑採。
㈢、據上,原告就藍田西段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保留款42,504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留款35,550
元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31,635元;另就援中段工程,得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留款13,711元、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保留款39,123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保留
款30,544元、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34,084元,合計共627,1
51元,且被告未能舉證對原告有前述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則
進而主張得以該等違約金債權與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工程款加
以抵銷,依法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復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工程之保留款42,504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之
保留款35,550元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31,635元,另就援中
段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留款1
3,711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保留款39,123元、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保留款30,544元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34,084元
,業詳前述,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程款331,635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工程款134,087元部分(合計共46
5,722元【計算式:331,635+134,087=465,722】,應於工作
完成後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所示之工程保留款,被告最遲應於前開款項項
所擔保之保固期滿後返還,然被告並未依限給付,自應自前
開保固期屆滿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114年8月3日、113年1
1月17日、114年5月17日、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含保留款)627,1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編號 工程項目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工程款金額(新臺幣) 工程保留款(新臺幣) 清潔費 (新臺幣) 同意扣款 (新臺幣) 1 藍田西段工程 XX00000000號 113年3月8日 446,288元 42,504元 4,509元 無 2 藍田西段工程 ZW00000000號 113年6月25日 373,275元 35,550元 6,090元 無 3 藍田西段工程 無 無 66,000元 無 無 無 4 援中段工程 RY00000000號 112年10月11日 143,963元 13,711元 無 無 5 援中段工程 XX00000000號 113年4月10日 410,786元 39,123元 無 無 6 援中段工程 ZW00000000號 113年5月25日 320,712元 30,544元 2,626元 16,748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原本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1 465,722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42,504元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5,550元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3,711元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9,123元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0,544元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27,151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