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13號
上 訴 人 李語榕
被 上訴人 許睿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
4年8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於114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
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