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4號
原 告 黃水獅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黃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
人黃清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4月16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
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
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即為上開所謂之「法律
另有規定」。是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者,非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
黃清中所有,黃清中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
思,故系爭不動產應屬黃清中之遺產,而由原告與黃清中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趁黃清中生前罹患癡呆症,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依民法第76
7條、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係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對第
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得由原告單
獨起訴,而無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
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清中於112年7月9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黃水來、
黃素娘、黃水庚。黃清中於111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然黃清中於111年2月21日已經被診斷罹患癡呆症,伴有瞻
妄等疾病,且有無法起身、意識不清之情形,欠缺完全行為
能力,其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況,是依民法第75條規定,黃清中與被告間所為之贈
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均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應由其繼
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又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及黃清中均係委任代書陳敏
三代理,有雙方代理之情況,且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若
法律行為須以書面為之,則該代理權之授予亦應為書面,然
從地政機關之資料,並未見到黃清中及被告之書面委託資料
,顯然該代理行為亦有瑕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
行為,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黃清中於111年4月16日
就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 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二、被告抗辯:黃清中年事已高,患有疾病實屬正常,但黃清中
仍然認得家人及親戚,並未癡呆,其是本於自由意識,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清中也有將其所有位於
沙鹿之建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黃清中於過戶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
㈡系爭不動產的過戶是否有代理權的欠缺而為無效之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清中於過戶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滿18歲為成年;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
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黃清中為系爭贈
與契約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既主張黃清中行為時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黃清中當時喪
失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首先,原告主張黃清中並未有贈與之意思等語,並提出黃清
中之病歷表(見本院卷一第15-37、119-141頁,見本院卷二
第43-85頁)、原告之次子即黃家培及黃清中之對話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45頁)、黃政華及王雅巧與外勞之對話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49、265頁)、黃清中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
63-183頁)、黃清中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
黃家培與看護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7頁)、黃清中
光田綜合醫院就醫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1-549頁)為證。
雖上開病歷資料確實有記載黃清中於111年2月具有初老年期
失智症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本院卷二第75-77
頁),然失智症乃一段時間之進程,有輕微及重度之分,罹
患失智症亦非當然喪失行為能力,況依高銘診所之紀錄,黃
清中於110年12月7日之紀錄為「因為腳沒有力氣,擔心以後
都不能走」(見本院卷二第73頁)、111年1月4日記錄為「
早上看電視,然後去外面走路運動,生活規律,心情不錯」
(見本院卷二第75頁),顯見當時黃清中之意識能力仍為清
楚,能否僅憑於111年2月開始記載有失智症之情況,遽認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乃無效,顯非無疑,而其餘之原告家人與他
人之對話譯文及黃清中之照片,亦均不足直接推論出黃清中
之贈與時之意識能力,蓋黃清中亦可能當時太過疲累或精神
不佳種種原因,均有可能,是本件贈與行為是否有效,仍應
以黃清中是否具有行為能力而定。況證人即代書陳敏三於審
判中具結作證:我是地政士已經執業17年,是由我代理,黃
水來先生打電話給我,請我去他家,說黃清中要把四筆土地
過戶給黃丙,我之後就去黃清中的家中,黃清中就親手把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讓我去辦理贈與
登記給黃丙,我有跟黃清中講到話,黃清中說要將系爭四筆
土地過戶給黃丙,我有確認這是黃清中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1-32頁),益徵難圖以上開證據,即認黃清中之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法律行為,為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效,
⒊又雖證人黃政華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原告的兒子,黃清
中在111年2月份我阿公被診斷出來有癡呆症跟瞻妄,在111
年3月下旬黃清中跌倒,所以我增加去看黃清中的次數,我
在111年4月5日星期二掃墓完之後去探視我阿公,4月10日禮
拜天我也去探視我阿公,4月17日也是禮拜天,我帶著我父
親還有母親也一起去探視我黃清中,黃清中的眼睛並無法張
開,他的意識是不清楚的,我們有叫他,他沒有辦法回答,
處於無意識狀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1-235頁),證人黃
家培於審判中之證言:我是原告的兒子,我曾於111年4月探
視黃清中,但黃清中都在睡覺,他有醒的話也不認得人,幾
乎都在睡覺,眼睛有張開的時候,你問他我是他的孫子,他
都不認識。我有跟他對話,但是他都沒有回應等節(見本院
卷一第235-237頁),然上開證人均為原告之子,若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經認定無效,渠等將有直接獲利,是渠等之
證言自應審慎對待,又證人黃水來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我
是黃清中第三個兒子,平常是被告、黃水庚、我、黃素娘,
我們四個人有在照顧他,111年4月左右,黃清中身體很健康
,還會散步,跟外勞在外面走一走,也能跟其他人溝通,我
知道黃清中在111年4月左右將四筆土地贈與給黃丙這件事情
,因為我爸爸給我大哥黃水獅30坪,黃丙是老二,他很年輕
就在照顧我爸爸、我媽媽,用車載來載去,我們兄弟在分的
時候,被告他分的土地是最不好的,我爸爸說把綠地補償給
他,代書是黃清中叫我去找來的,代書到家裡也有跟黃清中
說話,確認這是黃清中的意思,(問:但是剛剛有兩位證人
是黃水獅的兒子,他們說4月來看黃清中的時候,他那時候
已經不能夠講話了?)不可能,我坦白講,他們父子一家人
只有過年的時候才有去過,從來都沒有去,一年只看一次,
只有那天過年,(可是剛剛證人說他們大概兩個禮拜就會去
看一次?)亂講,亂七八糟,這不是事實,他兩個兒子到後
面家產要分了,才有比較常常去,就是為了綠地這個財產,
他們從來都沒有去過(見本院卷一第237-245頁)等語,證
人黃水庚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黃清中的小兒子,黃清中
平常都是我、黃水來、黃丙在照顧,原告都沒有在關心,我
爸爸要過世以前,他們為了財產一個禮拜有回去一次,之前
都沒有,我知道111年4月16日黃清中有贈與四塊土地給黃丙
,黃清中有跟我們說被告分的財產比較不好,都是零地,所
以他要補償給他,黃清中有徵求我們同意,黃清中問好不好
,我們都說好,(問:爸爸在什麼時候跟你講過要把地給黃
丙?)我記得是三年多了,他還沒有過戶以前就講了,經過
我們同意。確切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問:剛才有兩
位證人說在111年4月左右,黃清中已經無法跟別人
交談,也不知道別人跟他講話,也認不得人了?)黃清中贈
與給黃丙是111年,他不能講話是他過世以前幾個月才不能
講話,他那時候很健康,還可以運動,都很正常等情(見院
卷一第246-250頁),證人黃素娘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我
是黃清中的女兒,黃清中生前都是我二哥黃丙、三哥黃水來
,我弟弟黃水庚跟我在照顧,(問:妳是否知道黃清中在111
年4月16日有贈與四塊土地給黃丙?)那是因為我二哥黃丙分
財產的時候,他都是撿其他兄弟不要的,我爸爸說他都分到
最不好的差的,所以要補貼給他,(問:黃清中要把土地贈
與補償給黃丙時,有無問過你們的意見?)有問過我也有問
過黃水庚跟黃水來,我們都知道,我們也都同意,(問:是
爸爸親口問你們的?)對,我們都在場。就在我爸爸住的地
方,因為我們都常常去,(問:剛剛有證人說黃清中111年4
月左右,贈與那些土地給黃丙的時候,他那時候已經不能跟
別人交談了?)可以,還能交談,他意識很清楚,(問:黃清
中到過世之前,有哪段時間是無法跟別人交談?)黃清中到
最後去光田醫院住院的時候,要走之前不久意識才不清楚,
因為他住院那段時間我每天都去醫院看他,在光田醫院前段
意識還清楚,到最後那幾天要走的時候意識才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0-254頁),是證人黃政華及黃家培之證言
與證人黃水來、黃水庚、黃素娘之證言迥然不同,是難憑證
人黃政華及黃家培之證言,即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無效,
況證人黃水來、黃水庚、黃素娘同為黃清中之繼承人,若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有效,黃清中之遺產將減少,乃不利於證人
黃水來、黃水庚、黃素娘,若渠等之證言並非事實,殊難想
像渠等有如前陳述之動機,益徵證人黃政華及黃家培實難可
採,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證據,難定黃清中之贈與意
思為無效,是原告主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尚
難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的過戶是否有代理權的欠缺而為無效之情事?
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
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
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
而言。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登記之申
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
,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
託關係者,不在此限。」,顯見土地登記規則,雖土地登記
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
託關係者,不在此限,顯見若登記申請書上已經載明委託關
係者,與出具書面委託書相當,蓋有委任人之印文,即已具
備書面委任之形式,此觀最高法院第10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
判決意旨自明(其指出「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代書蔡○
福辦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移轉登記申請書上
,已載明該申請案委託蔡○福代理,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
,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若該印文並非無權蓋用,與被上
訴人親自蓋印有同一之法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書面委任即
屬有效存在。」)。
②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
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
但書第1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
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
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
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
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
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
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原告雖稱陳敏三代理黃清中及被告所為之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代理權授予並未有書面,違反民法第531條之規定,
然依上所述,該條所稱之書面並不拘形式,觀諸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之「委任關係欄」已經載明「本土地登
記案之申請委託陳敏三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
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
理人願付法律責任」,並有陳敏三、黃清中及黃丙之蓋章,
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一份在卷可佐
,可知蓋有黃清中及被告之印文之該書面,已具備書面委任
之形式,與民法第531條之規定無違背,此亦與本院函臺中
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詢問「請惠予查詢並說明代理人陳敏
三辦理貴所111清普登字第55430號贈與登記事件時,有無符
合書面授予代理權之要件」,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回函
表示「【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
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
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為土地登記規則
第36條所規定,查本案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載有代理
人陳敏三簽章字樣,檢送旨揭登記申請案影本1份」(見本
院卷二第109頁)之意旨相符,是應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委任關係欄」之記載並蓋黃清中及被告之印章,已符合
民法第531條之規定;再者,縱然違反民法第531條之規定,
其效果為無權處分,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人承
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而黃清中已同意陳敏三代為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已經證人黃水來、黃水庚、黃素娘證述在
案,揆諸上開說明,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經本人即黃
清中承(追)認,即對本人即黃清中發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無理由。
④末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
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
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
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
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此承認之意思表
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又主張陳敏三同時代理黃清中及被告移
轉系爭不動產,應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
然違反該條之效果亦為無權代理,經本人承認後,亦生效力
,而在贈與物為不動產之情況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屬贈與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
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且依上所述,黃清
中及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已經默示承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醫師楊智雯作證(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
,然醫師並非每日直接照護黃清中之人,黃清中是否具有行
為能力,已經直接照顧黃清中之證人黃水來、黃水庚、黃素
娘證述在案,且上開證人均為黃清中之繼承人,渠等之證言
,最後並未使黃清中之遺產增加,對於渠等在經濟上為不利
益,是渠等之證言應屬可信,無虛妄之情,已如上所述,是
黃清中於斯時之行為能力一情,應已昭明確,原告之聲請,
應不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黃清中當時已無行為能力,且有違反民法第
106條及第531條之情況,主張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無效,
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160.30 5/36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80.07 5/36 3 臺中市○○區○○段000號 499.47 5/36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39.50 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