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8號
原 告 寰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順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悅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被
告黃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順悅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黃明惠負
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順悅企業有限公司、黃明惠如各以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與被告順悅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明惠分別簽立「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為被告順悅公司及被告黃明惠個人招募引進外籍移工
,契約期間分別為109年4月1日至119年3月31日、109年6月1
9日至119年6月18日。伊已依約自111年至113年間陸續為被
告順悅公司、黃明惠引進15名及1名外籍移工(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由伊為被告引進外籍移
工,並協助處理外籍移工就業服務項目後,再向外籍移工收
取服務費用,伊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故外籍移工繳納
之服務費用為伊唯一收益來源。然被告竟僅以外籍移工反應
伊服務不佳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伊於113年8月
5日前交還相關文件,後續將由第三方仲介接手移工事宜,
被告顯已違約,伊亦因系爭契約提前於113年8月5日終止,
而無法向被告順悅公司及被告黃明惠所分別聘僱之外籍移工
繼續收取服務費各為新臺幣(下同)523,500元、35,000元
(各外籍移工之僱用起迄日及各可預期收取之服務費如附表
一、二所示),因此喪失在系爭契約期間之預期利益,自屬
於不利伊之時期終止契約,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
,被告2人均應如數賠償。又依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之
約定,被告無故或於契約期間另行委任第三人辦理相同事項
而擅自終止契約時,應依聘僱外籍移工人數每名3萬元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順悅公司、黃明惠應分別給付48萬
元、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
、附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順悅公司應給
付原告1,0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明惠應給付原告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壹、被告2人則以:伊係因外籍移工反應原告服務不佳,方終止
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549條之規定,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本件
損害賠償,應舉證證明伊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
,且因此受有損害,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契約附約第
5條第2項禁止「無故」終止契約之約定,限制伊終止契約之
權利,已違反民法第549條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況伊已向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再於113年8月5日委託訴外人富達亞太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處理外籍移工事宜,並非伊有
於契約期間另行委任第三人辦理相同事務,伊既未違約,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
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82頁至第48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及管理。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為其
引進之移工人別、數量、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
第57頁、第71頁至第97頁、第142頁),及據此計算服務費
之數額各為被告順悅公司523,500元、被告黃明惠35,000元
。
㈢被告於113年7月3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於113年8月5日始授權由富達公司處理兩造之間外
籍移工事宜(見本院卷第107頁)。
二、爭點: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是否於不利於
原告期間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限制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而無效?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
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
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
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
旨有違,故自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
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及管理,經原
告允為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足認
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但書雖就「於完
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終止契約,特別約定「應於
6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即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僅於不利於原告時期
終止契約,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於
113年7月3日通知原告略以:「預計轉換仲介」「請幫忙準
備這些資料」「解約日期是8月5日,若能提早到7月31日,
將會更好」(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3
1日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應負賠償責任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
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
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營利法人,藉由提供委任人人力
仲介服務以收取各項服務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非純以委
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委任事務之處理對於兩造均有一定之利
益關係。原告受被告委託引進外籍移工,須依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為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
後作業之事務處理,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此除為原告陳
稱(見本院卷第352頁)外,亦據其提出勞動部網站服務內
容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又兩造於簽訂
系爭契約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為渠等引進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移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並有勞動部函及聘僱許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7頁)
,足徵被告於原告引進移工事務仍持續處理之時逕予終止契
約,自影響原告預期利益之獲得,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
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難謂無據。
㈡答辯意旨雖稱原告於履約期間,服務品質不佳具可歸責事由
,致其不得不終止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之利己事實
,應先負舉證之責,始能免除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指派服務被告之翻譯鄧麗燕證稱:伊擔任原告協
助被告與外籍移工間之翻譯,主要工作內容為文件翻譯、兩
造及移工開會翻譯、通知外籍移工體檢等。原告本來有2位
翻譯,另1名已於1年前離職,外籍移工要與原告聯繫,一定
是透過伊。外籍移工如有就醫需求,原告會予以協助,由伊
帶去看診、幫忙翻譯,不會額外收就醫服務費,但醫藥費和
車資實報實銷由外籍移工自己負擔,外籍移工不透過原告協
助也能去看診。伊曾帶另2名外籍移工即武文創、黃功松去
看醫生,至於證人阮克孝未曾向伊表示要去看醫生,也未見
過證人阮克孝書寫的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伊不知道證人黃文忠護照遺失而需重辦之事,不清楚重辦
護照是否需要另外收費,證人黃文忠未向伊提過要重辦護照
,也未看過黃文忠書寫的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
頁)。原告提出之服務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6頁
)是伊前往訪視外籍移工時依據實際狀況所作成,訪視過程
中並無外籍移工反應原告服務不佳。服務記錄表正面是撰寫
服務內容,背面有外籍移工簽名欄位,伊給外籍移工看記錄
表時,會跟他們說上面寫的內容後再簽名。伊每個月收取服
務費時都會例行性寫服務記錄表,但遇有外籍移工臨時需要
協助時,就額外再寫服務記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
第268頁)。
⒉證人即原告引進而受僱被告之移工阮克孝於本院證稱:伊目
前在被告順悅公司工作,來臺工作迄今11年。伊覺得原告服
務不好,故於113年7、8月間寫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至
第197頁),要求被告順悅公司換仲介,該意見書內容與伊
真意相符,當時有很多原告仲介的外籍移工一起寫,伊看其
他越南籍同事沒寫日期,伊就沒寫日期,只有簽名。伊在11
3年7、8月之前,就曾數度向老闆反應要換仲介,但老闆說
仲介好好的為什麼要換,是因為後來更多人(如附表一編號
1、2、4、7、8、10、12、13、15所示移工)反映仲介收費
高、服務不好,老闆去了解後才換仲介。另外原告表示新到
職6個月的外籍移工,如由原告協助帶去看醫生,要收2,000
元服務費,以前只收1,000元,至超過6個月的外籍移工,就
要自己去看醫生,原告不會幫忙,故伊不敢拜託原告幫忙帶
伊去看醫生。意見書上之「醫生服務費」2,000元,是指去
看醫生的車馬費,要付現金給證人鄧麗燕,且沒有收據,伊
不想支付該筆費用,只好找認識的新住民帶伊去。被告順悅
公司包含伊在內之全部外籍移工,都跟老闆反應過原告服務
不好,要求換仲介。伊等需要原告協助時,如果自己打電話
,原告都不來,要透過被告順悅公司打電話,原告才會來服
務。伊有看過原告公司提出之服務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6頁),記錄表內容是越南文的部分,伊看得懂,
是看過才簽名。記錄表上記載的服務項目與帶伊等去看醫生
無關,沒辦法反應原告收取就醫服務費太高的問題,如果記
錄表上有寫帶看醫生要2,000元,伊就不會簽名了。服務記
錄表是仲介來被告順悅公司時才會拿給外籍移工簽名,約2
、3個月一次,有時候1年都沒來,至於給仲介的服務費,以
前是每月從薪資扣的,原告帶外籍移工去看病時,並不會另
外寫服務記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
⒊證人即原告引進而受僱被告之移工黃文忠於本院證稱:伊目
前在被告順悅公司工作,是經由原告仲介,來臺工作迄今9
年。伊於113年10月12日在公司寫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9頁
至第201頁),該意見書內容與伊真意相符。伊之前因護照
不見要重辦護照,原告說重辦護照要1萬元,不用再額外收
取費用,但伊覺得太高,才在意見書上寫護照重辦報價過高
,後來換新仲介只要9,000元,比較合理。伊是因為護照收
費過高之事,才向被告順悅公司要求換仲介,此外沒有其他
原因。伊會寫該意見書,係因新的仲介公司問舊的仲介公司
有什麼問題,伊才在意見書上寫重辦護照的價格太高。原告
收費太高的問題,伊只有跟新的仲介說沒跟老闆說,簽署意
見書前,也沒向老闆要求換仲介。當其他外籍移工問伊是否
同意要換仲介公司時,伊回答同意換仲介公司,因伊認為原
告服務不好,至於其他外籍移工想換仲介的原因,伊不清楚
。伊有看過原告提出之服務記錄表下面手寫的部分(見本院
卷第311頁至第316頁),才在背面簽名,但沒看服務項目之
內容。記錄表中服務項目第17項越南文的意思是「延期護照
、遺失護照」,但伊沒有給原告辦理,因原告服務不好,收
費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8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鄧麗燕已證稱曾陪同有就醫需求之
移工就醫,且對照原告提出之服務紀錄表,亦將就醫服務及
護照延簽(遺失)作業列入服務項目(見本院卷第383頁)
,堪認此為原告之服務項目。而證人阮克孝係以原告陪同就
醫收費高昂,證人黃文忠則係以原告代辦護照費用收費過高
為據,而認原告服務品質不佳。然證人阮克孝既證稱其未有
原告陪同就醫之經驗,僅聽聞其他同事所稱,則該實際收取
之陪同就醫費用是否過高,難以證人阮克孝所述為據。又證
人黃文忠證稱原告代辦費用過高需1萬元,惟與其他仲介代
辦費用則為9,000元,亦僅落差1,000元,則各業者之營運成
本及服務方式既有不同,尚難以此即認原告具可歸責事由。
又證人阮克孝雖證稱原告除收費目的以外,其餘經通知仍未
指派人員到場,然原告已提出服務紀錄表,其中亦包含辦理
居留證及續聘事宜,並非僅有收取費用始到場之情形,且亦
已中文、越南文記載「沒有問題」於反應事項欄(見本院卷
第371頁至第391頁),並經證人阮克孝、黃文忠簽名確認,
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即認原告具可歸責性。證人阮克孝以未
親身經歷意見書所載事件,而證人黃文忠亦僅以收費過高為
由,縱認屬實,尚難認屬生活管理不佳之事。又證人阮克孝
、黃文忠既均證稱已向被告順悅公司反應數次,然被告順悅
公司則未有相對應之處置,被告順悅公司亦未通知原告而給
予改善空間,被告既未提出曾就外籍移工反應而通知原告改
善,但無明顯成效之舉證,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履約疏失,
具終止契約之可歸責事由,即無足採。是被告係於不利於原
告之時期終止系爭招募契約,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㈢原告既為人力仲介業者,被告聘僱外籍移工從事所營事業之
製造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工作,
已如前述,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從事此類工作引進之
外勞,在臺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3年。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期
間分別為109年4月1日至119年3月31日、109年6月19日至119
年6月18日,而原告於外籍移工期滿後,仍有為被告陸續引
進移工,顯見原告如依系爭契約繼續處理引進移工等事務,
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引進移工在臺工作期間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方式計算之服務費,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
上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移工服務費),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即屬有據。
被告終止系爭招募契約前,原告已為其引進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移工,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依服務剩餘期間所計算
之服務費損失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計523,500元、3
5,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原告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移工,可收取服務費分別計523,500元、35,000元,
可堪認定。
㈣然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喪失收取移工服務費之預期利
益,惟亦因此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則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即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
。原告雖主張應按同業淨利潤計算所失利益云云(見本院卷
第482頁)。稽之原告於111年、11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23頁),其於111年、112
年申報之營業淨利率(按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計算)均係20
%,另113年至114年所得稅因未屆申報期,尚無資料可提供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6月18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
41007561號函暨檢附計算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3
頁)。審酌同業淨利潤僅係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參考,且數據
統計含括國內全體移工仲介機構,與本案原告之勞務處理情
形並非一致,並參雜同業競爭、各仲介公司成本之不同及其
他眾多因素,難期客觀反應原告之營業實況。反之,原告歷
年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淨利率,係將自身整體營收、費
用一併統計,且依原告連續自行申報資料據以計算其平均淨
利率,誠屬公平、如實展現原告實際營收情況,是本院就計
算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失服務費利益之金額,自應以
其報稅之平均營業淨利率20%為適當。從而,原告因被告終
止系爭招募契約所失服務費利益分別為104,700元(523,500
元*20%=104,700)、7,000元(35,000*20%=7,000),原告
請求被告各如數賠償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原告
雖稱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云云(見本院卷
第447頁)。惟被告係對於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無爭
執,並列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並非自認逕以此數額判決之
意,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以損益相抵置辯,自無可採。
三、系爭招募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非屬無效
㈠答辯意旨雖主張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
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因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亦有明定。惟上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
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
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為規定。
㈡經查,原告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資本總額則為320萬元,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0頁)。參以系爭契約關於原告向被告收取費用之約
定,其中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及
其他規費皆記載為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表示
皆不收取,由上開約定以及附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綜合觀察
,可知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務係不收取服務費用,僅於被告違
約時,依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因此,被告不僅難認屬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該附約第5條
第2項之約定也難認屬於單方利益條款之性質,核無民法第2
47條之1之適用,此應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既經兩造於
訂約當時議定,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其屬定型化契約,而
不受拘束。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應屬無效,
並無可採。
四、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
經查,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簽定後,甲
方(被告)無故或於契約期間另行委任第三人辦理相同事項
而擅自終止契約時(如乙方所引進之外籍勞工已由甲方所聘
僱,但該外籍勞工或雇主終止敝公司之服務,並仍由甲方繼
續聘僱同一外籍勞工,卻將外籍勞工轉由第三人服務),不
論乙方進度為何,依簽約名額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依委
託人數計算,每名3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於1
13年7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13年8月5日始授權由富達
公司處理兩造之間外籍移工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授權委託
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三),足見富達公司最早係於113年8月5日受被告委託
從事與原告相同之外勞招聘作業,已屬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為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核屬無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結論
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加註:「如乙
方所引進之外籍勞工已由甲方所聘僱,但該外籍勞工或雇主
終止敝公司之服務,並仍由甲方繼續聘僱同一外籍勞工,卻
將外籍勞工轉由第三人服務」,故終止契約後亦不得委任第
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查,該加註既為「於契
約期間」另行委任第三人辦理相同事項而擅自終止契約時之
補充,自應解釋為系爭契約期間內而尚未終止前,被告與第
三人簽立契約並將外籍勞工轉由該第三人服務,而繼續聘僱
同一外籍勞工方有適用,被告既係終止系爭契約後,始委任
富達公司處理兩造之間外籍移工事宜,自未違反系爭契約附
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
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順悅公司、黃明惠分別給付104,
700元、7,000元(即附表一、二移工服務費之淨利率利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
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原告因被告順悅公司提前解約所受之損害
編 號 移工姓名 移工僱用起迄日 提前解約剩餘期間 預期利益及計算式 1 洪文決 113年6月18日至 116年6月18日止 2年10個月 56,400元(1800×10+1700×12+1500×12=56400) 2 黃功松 113年6月18日至 116年6月18日止 2年10個月 56,400元(1800×10+1700×12+1500×12=56400) 3 阮文平 113年6月2日至 116年6月2日止 2年10個月 56,400元(1800×10+1700×12+1500×12=56400) 4 陳氏雲 113年3月31日至 116年3月31日止 2年8個月 49,200元(1800×8+1700×12+1500×12=49,200) 5 阮宏勝 113年3月5日至 116年3月5日止 2年8個月 49,200元(1800×8+1700×12+1500×12=49,200) 6 阮克孝 113年1月11日至 116年1月11日止 2年6個月 45,600元(1800×6+1700×12+1500×12=45,600) 7 武文久 112年5月29日至 115年5月29日止 1年10個月 35,000元(1700×10+1500×12=35000) 8 黃文和 112年3月8日至 115年3月8日止 1年7個月 29,900元(1700×7+1500×12=29900) 9 黎文愛 112年3月8日至 115年3月8日止 1年7個月 29,900元(1700×7+1500×12=29900) 10 武文創 112年2月21日至 115年2月21日止 1年6個月 28,200元(1700×6+1500×12=28200) 11 翡氏燕 111年12月1日至 114年12月1日止 1年4個月 24,800元(1700×4+1500×12=24800) 12 陳文衡 111年11月1日至 114年11月1日止 1年3個月 23,100元(1700×3+1500×12=23100) 13 吳文全 111年9月8日至 114年9月8日止 1年1個月 19,700元(1700×1+1500×12=19700) 14 阮文權 111年8月31日至 114年8月31日止 1年1個月 19,700元(1700×1+1500×12=19700) 15 黃文忠 111年2月18日至 114年2月18日止 7個月 10,500元(1500×7=10500) 合計 523,500元 備註: 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已廢止)第5條第2款: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3個月收取1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起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
附表二:原告因被告黃明惠解約所受之損害
編 號 移工姓名 接管日期 聘僱到期日 剩餘期間 預期利益及計算式 1 WIWIK SUMARNI 112年6月19日 115年6月19日 1年10個月 35,000元(1700×10+1500×12) 備註:依據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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