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29號
TCDV,113,訴,282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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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9號
原 告 AW000-A111510(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吳又鈞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
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
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
方式行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說明,法院
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
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AW000-A111510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
原告則為大學同學,兩造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原告相約於
民國111年9月10日(即中秋節連假第2天)前往彰化縣和美
鎮出遊,於同日14時許,謝孟哲駕車搭載自高鐵臺北站南下
之原告後,再至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下
稱被告住所),搭載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女友許佳惠,一同
謝孟哲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下
謝孟哲居所),在該處3樓客房放置原告之行李後,由謝
孟哲搭載被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處牽取被告之車輛,而與
被告分別駕車返回謝孟哲居所,再由被告駕車搭載許佳惠、
謝孟哲與原告前往被告住所烤肉,及至同日22時至23時許間
某時,由許佳惠駕駛被告之車輛搭載被告、謝孟哲、原告,
以及訴外人即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臺中
市○○區○○○街00號之ALTA Night Club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
惠另有他事先行離去,其他人則在該夜店繼續玩樂,至翌日
即11日凌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兩造共同攙扶
謝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居所。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性騷
擾之犯意,於是日凌晨4時30分許至5時許間之某時,利用謝
孟哲酩酊大醉在其上址3樓個人臥室內沉睡之機會,見原告
洗浴後穿著長度及膝之長版T-Shirt,走回上址3樓之客房未
及上鎖,即逕自走入該客房,徒手掀起原告之衣物至腰際,
而裸露原告之下半身,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原告驚恐詢
問被告「幹嘛」,一邊以手握住自己之衣服,被告旋稱「沒
事」,即至浴室沖洗,原告則拿取嘔吐袋前往謝孟哲臥室
謝孟哲使用,並利用謝孟哲臥室內之吹風機吹乾頭髮,而
待原告返回其客房欲休息時,因房間燈光未開啟,不知僅著
內褲、赤裸上半身之被告已坐在該客房床上等待,被告見原
告進門,竟升高犯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伸手將原
告拉至床上強行抱住,原告試圖掙脫,要求其離開客房,被
告卻稱其很愛原告,想要跟原告睡,並親吻原告嘴巴,原告
將頭撇開閃躲,跟被告說「不要親我」,並叫被告「回去謝
孟哲的房間」,被告則稱其不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
房間,繼而違反原告之意願,徒手伸入原告之衣服內,撫摸
原告之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原告胸部時,原告雙手抱
胸遮擋,且因為害怕,不斷裹覆棉被捲曲身體掙扎,以側躺
方式背對被告,被告見狀隨即褪去自己之內褲,掀開原告上
衣至其臀部,以生殖器磨蹭原告陰道口,試圖塞進原告陰道
內,惟經原告轉身推開抵抗,被告始未能插入原告陰道,轉
而利用原告掙扎仰躺床上之機會,坐在原告胸部上方,要求
原告為其口交,原告則不斷轉頭閃躲,徒手推拒,並稱「我
不要!」,被告復順勢移往原告下半身,將頭埋進原告陰部
,原告緊夾雙腿、以手遮擋,被告則強將原告雙腳拉開,以
舌頭舔舐原告大陰唇,後因原告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被
告始停止上揭行為,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其生殖器與舌
頭與原告陰部接合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既遂後,走出
該客房,原告見機趕緊將房門反鎖以求自保。被告上開行為
涉犯強制性交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
78號號判決有罪確。被告對為原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健
康、名譽、貞操及性自主權,致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等,精
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又被告行
為固值非難,惟未造成原告身體傷害,非致原告身心狀態不
佳之唯一原因,被告亦尚須扶養配偶及幼子暨負擔貸款,原
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因上
開行為涉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
字第78號判決有罪,有前開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2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
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
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
得為性之相關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
」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被告利用原告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對原告
為前揭乘機性交行為,原告之精神自蒙受相當之痛苦,核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
工人,月薪約6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英文家教、工
程師等,為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174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按(見本院
卷證物袋),以及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慾,竟對原告予
以強制性交得逞,原告事後經檢察官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定,認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次事件高度相關,被告
雖抗辯原告本有精神疾病,然依鑑定證人林志堅醫師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之證述,原告先前之症狀應不影響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且本次事件至少有產生或加重原
本之憂鬱與焦慮症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7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起訴狀繕
本係113年5月2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侵
附民字第32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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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